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8343号
原告: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城迎宾大道旁信和半岛明珠花园第10幢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4592175452A。
法定代表人:朱奕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艳东,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深巷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514516。
法定代表人:姚焕兴。
原告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对目标公司东莞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在(200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负的债务本金225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8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对目标公司东莞市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合法债权,至今仍未获得清偿。1998年5月18日,借款人东莞柏盛织物有限公司、担保人目标公司东莞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998)年工字第010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编号:(1998)年保字第006号),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50万元,担保人东莞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250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03年10月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书【案号:(200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的形式予以确认,即借款人东莞柏盛织物有限公司确认尚欠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借款2258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26608元。担保人即目标公司东莞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调解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03)东中法执字第707号,经执行,本案的债务包括本金225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8元依然没有得到清偿。目标公司东莞市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执行。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第384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9月27日在《南方日报》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2月3日在《南方日报》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2012年5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编号:GZ-2012-FS001)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于2012年8月16日《羊城晚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债务人。信达公司依法承继以上债权,享有债权人权利。2012年9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信粤处置[2012]第3010号】),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12月9日在《羊城晚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据此,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权利人,享有债权人权利。以上事实,已在强制清算程序由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且存档在案。二、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东莞市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的股东,系目标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目标公司无法清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标公司东莞市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于1987年6月2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39.61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是该司的股东之一。2006年2月8日,目标公司东莞市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仍系吊销未注销状态,但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仍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目标公司无法清算。2006年2月8日,东莞市行政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企处字(2005)第73号),也明确载明东莞市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应负责组织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但是,被告东莞市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至今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仍未组织清算,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案号:(2003)东中法执字第707、709号】,法院穷尽一切手段,并未发现目标公司东莞市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东莞市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人去楼空、下落不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重要文件丢失,无法清算;而这一事实经过法院强制清算程序也再次证实目标公司确实无法清算。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总则》第70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对目标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利,维护我国法律依法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良性运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与东莞柏盛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东莞市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柏盛公司确认尚欠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的借款本金为2258000元以及相关利息(暂计息至2002年12月20日为1061656.55元,余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608元,丰盛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调解协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案号:(200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予以确认。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本金为2258000元、利息为1323515.89元)转让给了信达广州办事处,并于2004年9月27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2004年11月29日,信达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广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广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2月3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东方广州办事处依据已生效的(200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柏盛公司、丰盛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中法执字第707、7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2年5月30日,东方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广东公司)签订了一份《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公司,并于2012年8月16日《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2012年9月28日,信达广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信粤处置[2012]第3010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3年12月9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
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丰盛公司强制清算。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粤1971清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对丰盛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1971强清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香港富盛实业公司作为盛丰公司的股东未向本院提供清算所需的资料,丰盛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裁定终结对丰盛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另查,丰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于1987年6月24日成立,股东为香港富盛实业公司、东莞市深巷建筑公司,已在2006年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丰盛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附有香港富盛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东莞市企石区深巷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为东建企字第004号)。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系内资企业法人,成立于1986年9月17日。根据被告工商内档资料,1984年7月18日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显示广东省东莞县深巷建筑工程队更名为东莞县深巷建筑公司;1985年11月15日工商企业申报表上显示企业名称为东莞县企石深巷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号为东建企字0004号);1989年10月30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显示企业名称为东莞市企石区深巷建筑队(营业执照号为东建企字0004号);1991年5月3日检讨书显示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队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编号东建企字0004号);1994年6月28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显示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队更名为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根据(2003)东中法民二初字061号民事调解书及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第384号债权转让协议,利息为:1、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323515.89元;2、以2258000元为本金,从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3)东中法民二初字061号民事调解书、(2003)东中法执字第707、709号执行裁定书、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第384号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9月27日南方日报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2月3日南方日报公告、2012年5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编号:GZ-2012-FS001)、2012年8月16日羊城晚报公告、2012年9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信粤处置[2012]第3010号)、2013年12月9日羊城晚报公告、(2017)粤1971强清2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进行答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主体问题。根据丰盛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可知,东莞市企石区深巷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号为东建企字0004号)即为东莞市深巷建筑公司。同时,根据被告工商内档资料,被告曾用企业名称包括东莞县深巷建筑公司、东莞县企石区深巷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号为东建企字0004号)、东莞市企石区深巷建筑队(营业执照号为东建企字0004号),现更名为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县企石区深巷建筑公司、东莞市企石区深巷建筑队与东莞市企石区深巷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号均为东建企字0004号,则均为同一公司。综上,本院确认丰盛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东莞市深巷建筑公司即为本案被告。
关于案涉债权。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将涉案债权权益转让给信达广州办事处,信达广州办事处将涉案债权权益转让给东方广州办事处,东方广州办事处将案涉债权权益转让给信达广东公司,信达广东公司再将涉案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从信达广东公司继受取得的涉案债权的事实。(2003)东中法民二初字06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柏盛公司、丰盛公司未全额返还案涉贷款,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受让案涉债权之际,确定截止至2003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258000元、利息1323515.89元。故原告主张案涉债权的本金225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债权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分为两部分:一、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共计1323515.89元;二、2004年1月1日起,以22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亦予以确认。
从(2017)粤1971强清2号民事裁定书可知,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香港富盛实业公司作为盛丰公司的股东未提供清算所需的资料,丰盛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对丰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盛公司的债务应包括:一、债权本金2258000元;二、利息部分:1、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共计1323515.89元,2、2004年1月1日起,以22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2003)东中法民二初字061号案件受理费26608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对东莞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2258000元、利息(计算方法:1、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共计1323515.89元;2、2004年1月1日起,以22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266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杨晓君
(兼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