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

姚某某、东某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386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深巷第一村民小组64号,公民身份号码:4425271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深巷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5145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深巷村深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190061835285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深巷公司”)、东莞市企石镇深巷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深巷经联社”)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巷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告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的记录中涤除;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巷村委会”)于2004年7月7日签订《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深巷公司。后东莞市企石镇深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与被告深巷经联社签订《转让协议》,将被告深巷公司转让给被告深巷经联社。2017年7月份,原告收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邮寄的案号为(2017)粤1971强清2号,得知被告深巷公司在原告承包前曾投资东莞市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后丰盛公司为案外人***作担保,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0月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因丰盛公司的股东(被告深巷公司及香港富盛实业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丰盛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从而导致被告一被判决需要对丰盛公司不能清偿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系深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导致原告被列入限制高消费人员。为此,原告自2017年7月份便多次与被告深巷经联社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并解决被告深巷公司的债务,但被告深巷经联社一直敷衍了事,拒不解决。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深巷经联社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后原告不再承包经营被告深巷公司。原告认为:自原告与被告深巷经联社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后,原告没有参与被告深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让原告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其次,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讲,原告既非被告深巷公司股东,亦非员工,但原告作为被告深巷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再次,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深巷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受被告深巷公司的委托担任被告深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深巷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深巷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前请。 被告深巷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深巷经联社辩称:一、被告深巷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城镇集体所有制条例由被告深巷经联社决定,不适用公司法;二、原告承包被告深巷公司期间,允许他人挂靠被告深巷公司对外承建工程收取大量挂靠费用并开具数额较大的发票,在2019年10月18日终止承包后,原告未向被告深巷经联社移交被告深巷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审计报告、发票存根、完税证明等财务资料,导致被告深巷经联社无法对被告深巷公司进行审计和注销,产生巨大的债务风险和法律责任,含偷税漏税,原告和被告深巷公司存在实质的利益关联;三、原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自身在承包期间导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深巷公司于1986年9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深巷经联社。原告于1999年开始担任被告深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巷经联社陈述原告此时同时担任深巷村委会的副主任。 2019年10月18日,原告与深巷村委会以及被告深巷经联社签订了一份《终止承包协议书》,协议明确原告从2004年7月1日起实际承包被告深巷公司,现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相关承包协议视为终止,原告向深巷村委会和被告深巷经联社移交被告深巷公司的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基本账户资料等,以双方确认移交清单为准)。协议签署后,在被告深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所涉原告承包期间事务,原告承诺无偿协助被告深巷经联社处理。 原告惠州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巷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粤1671民初18343号】,经本院判决深巷公司对于东莞丰盛弹性织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惠州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225.8万元以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过执行以及恢复执行程序,仍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原告作为被告深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原告与被告深巷经联社均确认该案纠纷产生于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深巷公司之前。 被告深巷经联社提供了一份(2020)粤1971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查明案涉的工程由***挂靠深巷公司施工,案涉交易发生于2012年。被告深巷经联社据此主张原告在承包被告深巷公司期间,允许他人挂靠被告深巷公司对外承建工程以及开具发票。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深巷经联社移交了深巷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相应证照资料,原告主张因为缺少相应的财务资料,导致被告深巷公司无法进行审计以及注销清算。 原告于2023年8月向被告深巷经联社发出通知,陈述自己因为担任被告深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导致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严重影响生活,要求被告深巷经联社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被告深巷经联社书面回复:要求原告提交其承包经营期间完整的财务资料,被告深巷经联社收到后即办理变更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深巷经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立案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但原告请求变更的是被告深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而被告深巷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约定的调整对象即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案由应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故被告深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由其提出申请,报设立单位批准,本案中并无被告深巷公司或者被告深巷经联社对于变更、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决定。同时,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深巷公司多年,并且实际开展了多项经营业务,二者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关联,原告未经被告深巷经联社同意即变更或者涤除法定代表人可能损害被告深巷经联社以及被告深巷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涤除其在被告深巷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上述援引法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