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

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与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深巷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深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雅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是由于我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是错误的。(1)深巷公司对合同无效有过错。首先,二审判决认定深巷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向圣雅公司发出一份《通知》、2012年8月1日向圣雅公司发出一份《催告函》,与事实不符。《通知》的内容明显不合常理,案涉合同明确施工许可证是由深巷公司代为办理的,深巷公司对该证件的办理情况是清楚的,因此该《通知》上要求圣雅公司明确开工时间计划及安排明显是明知故问,与常理不符,不应采信。其次,二审判决认定深巷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及机器设备入场并为正式施工进行准备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深巷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组织人员及机器设备入场。深巷公司也没有组织施工人员及机器设备入场的必要。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安全文明设施已经具备,圣雅公司也将板房、围墙等转让给深巷公司,且施工现场已经“三通”,具备施工条件,在此情况下,深巷公司不需要再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所谓的施工准备。深巷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深巷公司主张诉请的是施工准备的损失,但其在庭审和现场勘察中,称有开挖基坑的施工行为。作为施工企业,明知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却进行开挖基坑的施工行为,又称是准备施工的损失,自相矛盾不应采信。2.二审判决支持深巷公司的损害赔偿诉求无事实依据。(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导致的后果是按双方过错承担损失,并非由合同一方承担对方为履行合同已支出的合理费用时,违背了施工、会计常识,在没有其他原始凭证或提供《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会计账本的情况下,仅凭深巷公司单方制作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就予以认定错误。(2)《现金支出证明单》缺乏原始凭证,不能证明有退场费129650元的存在。(3)关于运费、工人宿舍、材料人工宽、施工人员、模板机械等全部退场费459119元。首先,《现金支出证明单》缺乏原始凭证,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存在。施工现场所留的临时设施,除有一排简易工棚是深巷公司留下之外,其余的板房、办公室等临时设施基本上都是前一手施工企业留下的,且前一手施工企业在桩基础施工期间,早就完成了水电安装、铺路面等工作。再次,前一手施工企业留下的临时设施已经具备居住条件,根本不需要进行装修、铺路面等,如果深巷公司在原有基础上进行装修甚至是豪华装修的,因未征得圣雅公司的同意,且在2011年将临时设施退还给圣雅公司时也未提出,故该费用应由深巷公司自行承担。(4)关于看守工地人员的工资50340元。首先,案涉工地没有看守的必要。深巷公司主张的是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保安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2008年就全部退场,且在2011年将围墙、宿舍等临时设施退还给圣雅公司,因此没有看守的必要。(5)关于押金、转让费利息105861.49元。圣雅公司已将押金、转让费如数退还给深巷公司,而在退还时深巷公司并未提及利息事宜,且转让费是深巷公司受让板房、围墙等临时设施的代价,独立于案涉合同,并不因为案涉合同无效而无效,应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该项利息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6)关于原审酌情认定的工人工资损失125336.5元、材料款180960元。首先,应当根据参保记录和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来认定***等人的身份和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调取的***等人的参保记录和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显示,***等人根本不是深巷公司的员工,在深巷公司没有提交***等人的劳动合同、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考虑到企业经营过程中,不规范的情况确实存在为由采信深巷公司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深巷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显示,所有工人工资都是在同一天用现金方式支付,且都是连续数月工资一并发放,不合常理。对于购买手电钻、斗车等,所有送货单都没有收货单位,也没有送货单位盖章,是无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所购买的物品用于案涉工程。(7)深巷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不能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深巷公司从未向圣雅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也从未通知圣雅公司其将要进场或已进场,不符合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以及行业惯例。深巷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所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其单方制作的单据,有部分是送货单。对于工人工资,因是现金支付,没有劳动合同、建造师资格证等佐证,且大部分工人月收入超过3000元,也没有《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等账本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该损失的存在。而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没有原始凭证证明支出的真实性,送货单都没有收货单位,也没有送货单位的盖章,根本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前准备工作。(8)深巷公司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扩大的损失应由深巷公司自行承担。深巷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同时也是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人,在明知施工许可证未能办理,且未通知圣雅公司的情况下,却所谓的组织大量人员进场、购买施工器械等,明显是故意扩大损失。3.二审判决对我方提供的系列新证据不予采纳,程序违法。综上,圣雅公司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认定问题。首先,从圣雅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深巷公司所作的复函可见,圣雅公司在该复函中对深巷公司向其主张的有关费用进行回复,据此可以认定,深巷公司在此之前确曾向圣雅公司主张赔偿各项损失,故二审法院认定深巷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向圣雅公司发出一份《通知》、2012年8月1日向圣雅公司发出一份《催告函》并无不妥。其次,深巷公司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而圣雅公司用于建设的案涉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途,圣雅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依法将案涉土地的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案涉土地亦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在此情况下,案涉工程亦无法取得施工许可,因此,案涉工程未能取得施工许可的根本原因在于圣雅公司未依法办理案涉土地用途变更及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手续,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系圣雅公司的过错导致案涉合同无效,而深巷公司作为有承建案涉工程资质的施工方,对案涉合同无效并不具有过错。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最后,深巷公司做为施工方,在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而展开相关的前期准备工作,符合行业惯例及常理,其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主张为履行案涉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损失范围之内,圣雅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就工程延期开工或不做施工前期准备等事宜与深巷公司进行协商并双方达成一致合意。故而二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为圣雅公司作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深巷公司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深巷公司主张其为履行案涉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属于损失范围之内,圣雅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无不当。(二)关于圣雅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深巷公司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在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详细的勘查并听取双方的意见后,结合深巷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深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性以及与现场勘查情况相比较进行逐项分析,最终认定圣雅公司应赔偿深巷公司损失990991.99元,合法合理,亦未违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而圣雅公司虽对深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可对其异议予以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圣雅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构成逾期提交,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圣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圣雅洁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朱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