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

***与***、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3民初9882号
原告:***,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能,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峰,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深巷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姚焕兴。
被告: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莫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琇瑛,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深巷公司”)、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8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能,被告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巷公司、同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深巷公司、同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深巷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中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油漆结算单》,确认三中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油漆总工程款为107,645元。该结算单签订后,被告***、深巷公司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70,000元和第二笔工程款20,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款项17,645元。被告深巷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公司,被告同益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被告深巷公司、同益公司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同益公司辩称:l.原告***对于被告同益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益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同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深巷公司,而被告同益公司与被告深巷公司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毕。3.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深巷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深巷公司均没有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三中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油漆结算单》;3.民事裁定书;4.证人殷某证人证言。被告同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深巷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反而证明原告***与被告同益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同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落款处的证明人陈和林的身份信息不明,而且陈和林没有出庭作证,另外被告***的签名字迹与《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上的笔迹有区别,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同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同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殷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殷某对案涉工程具体施工情况很多不清楚,不符合常理。被告***、深巷公司、同益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深巷公司、同益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殷某已经出庭作证,且其陈述的证言与证据1、2、3基本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深巷公司系于1986年9月17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2012年10月9日,被告同益公司与被告深巷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同益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同益建材三中莲塘路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巷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5,245,000元;承包方式为“按双方确认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被告深巷公司不能私自将工程转包或肢解后分包给他人,被告深巷公司应当自行完成主体部分,否则被告同益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总工期240天,自该工程办好施工许可证起开工,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完工。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同益公司与被告深巷公司的印章,被告***在被告深巷公司代表签名处签名。
被告深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2014年6月30日,陈和林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了一份《三中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油漆结算单》,确认油漆总工程款为107,645元,未付油漆工程款为37,645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在《三中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油漆结算单》签名,并注明已付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挂靠被告深巷公司承接“同益建材三中莲塘路厂房”工程,陈和林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原告***是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剩余工程款17,645元未获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同益公司确认“同益建材三中莲塘路厂房”工程已经完工和竣工验收,但被告深巷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同益公司自行整改后才向建设规划部门申请验收,工程款已结清给被告深巷公司,但被告同益公司未提供结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
证人殷某出庭作证称,其受原告***雇请在案涉工地负责刷油漆的工作,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建筑老板,陈和林是案涉工地管财务的人员,但证人殷某不清楚被告***和被告深巷公司的关系。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深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深巷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深巷公司、同益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45元的责任。
第一,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从原告***持有《三中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油漆结算单》的内容以及证人殷某的证言看,原告***是案涉油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与被告深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从《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看,被告***作为被告深巷公司的代表签名,而且被告***在《三中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油漆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据此可以看出被告***与被告深巷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而被告***、深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二者之间的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与被告深巷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被告***将案涉油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三中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油漆结算单》已经确认了总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被告***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深巷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深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深巷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64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巷公司支付工程款17,645元及利息(利息以17,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同益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巷公司,但被告同益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同益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同益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工程的结算金额及支付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其欠付工程价款的金额,而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是17,645元,故被告同益公司应当就工程款17,645元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同益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从所欠被告深巷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45元及利息(利息以17,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利息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12元,由被告***、东莞市企石深巷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同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杨潮源
人民陪审员  邱 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文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