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益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伟鹏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嘉兴益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11民初3225号
原告:江苏伟鹏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昌荣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6186916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益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乐源路123号69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34397365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江苏伟鹏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益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44205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益健公司对244205元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2442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原告与被告益健公司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益健公司供应颗粒。往来期间,经核算被告益健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4420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益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为公司股东,因被告益健公司未及时支付材料款,要求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账目清单》虽系原告自行书写,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益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账的事实,三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益健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起建立塑料颗粒买卖业务往来。被告益健公司的***(微信号:×××)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交易、对账。**建于2017年6月26日向***发送被告益健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以表明交易身份。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6月29日,双方共发生交易700705元,原告确认被告益健公司已付款456500元,尚欠244205元,以上《账目清单》***以拍照形式,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11月30日两次发送给***,***未提出异议,并于2018年12月8日表示“张总,这笔钱你放心好了!月底结一部分,年底前会跟你结清”。
另查明,被告益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益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益健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44205元的事实。被告益健公司未提出已付款或者不付款的合理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益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44205元。该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益健公司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益健公司付款赔偿利息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24420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益健公司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益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为被告益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益健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另原告主张被告***系益健公司实际控制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嘉兴益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益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伟鹏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44205元,并赔偿利息(以244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伟鹏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计2482元,由被告嘉兴益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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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