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2民初3689号 原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海原县关庄乡。 原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西吉县**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吉农业开发办)、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云庭审在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吉农业开发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初乐公司的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84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西吉农业开发办系2020年西吉县平峰镇、***、新营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发包方,被告初乐公司系前述工程承包方,二原告系前述工程实际施工人。2020年4月10日,被告初乐公司中标2020年西吉县平峰镇、***、新营乡、**镇告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工程,并与被告西吉农业开发办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初乐公司承包前述工程,工程地点为新营乡上岔村,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3455592.48元。后被告初乐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21年12月5日,经结算,核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738087元。2022年7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初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定二原告共完成涉案工程量为3596亩,单价为700元/亩,共计2517200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初乐公司已支付1670000元,剩余847200元因被告西吉农业开发办未向被告初乐公司支付,故二原告可直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西吉农业开发办主张。现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西吉农业开发办辩称,1.我单位与初乐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2.我单位已先后支付初乐公司工程款2736068元,初乐公司违反约定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二原告,不应由我单位承担二原告工程欠款。 被告初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工程款属实,因我公司账户被冻结,西吉农业开发办尚欠我公司工程款应当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2020年西吉县平峰镇、***、新营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结算书,欲证明2021年12月5日初乐公司与西吉农业开发办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示明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3455592.48元,核定结算金额为3738087元的事实;西吉农业办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未经过其单位参与认可,对该结算书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被告西吉农业开发办就涉案项目在西吉县财政局竣工结算评审的价格为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工程结算协议》,欲证明初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2022年7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初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定二原告共完成案涉工程量为3596亩,单价为700元/亩,共计2517200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初乐公司已支付1670000元,剩余847200元未支付,并示明因西吉农业开发办未支付二原告施工的剩余工程款,二原告可直接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西吉农业开发办主张的事实;西吉农业开发办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形成并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辨别,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被告初乐公司中标2020年西吉县平峰镇、***、新营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八标段,被告西吉农业开发办系工程发包方,中标价为3455592.48元。2020年4月10日,西吉农业开发办与初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新营乡上岔村,工期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0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455592.48元。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涉案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第三部分第15条约定了10%的工程尾款为质保金。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初乐公司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二原告系初乐公司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为赶工期,初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与初乐公司未签订合同,二原告便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初乐公司支付了二原告工程款1670000元。案涉的第八标段工程于2021年11月25日竣工。2022年1月21日,西吉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申请对2020年西吉县新营乡上岔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涉案的八标段送审金额为3738087.00元。2022年5月6日,西吉县财政局对涉案工程评审价格为3594921.45元,审减额143135.82元,审减率3.83%。西吉农业开发办共支付给初乐公司八标段工程款2736068元,尚欠858853.45元未付。2022年7月17日,二原告与初乐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经双方结算,二原告共平整土地工程量为3596元,每亩700元,共计工程款为2517200元,已支付1670000元,剩余8472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二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初乐公司将部分平地工程交由二原告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因违反上述规定,属无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二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二原告作为与初乐公司合同的实际相对人,初乐公司应对欠付二原告847200元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初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西吉农业开发办欠付初乐公司工程款858853.45元未付,故被告西吉农业开发办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初乐公司与西吉农业开发办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虽明确约定按工程尾款的10%作为质保金,但未约定质保期限,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7200元; 二、被告西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8472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