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执7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灵州综合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81民初5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金额250244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但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全部履行,我院依***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经银行、车管、不动产、工商信息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有3件案件未执结。执行中申请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本院向申请人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