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宁东管道制造施工安装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执3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管道制造施工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宁夏宁东管道制造施工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1)宁0181民特34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宁东管道制造施工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13533.17元。申请人宁夏宁东管道制造施工安装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后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经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网络信息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经查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申请人宁夏宁东管道制造施工安装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故本案尚未执结。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向申请人宁夏宁东管道制造施工安装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我院另有3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