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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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81执26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波森特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夏波森特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的(2021)宁0181民特13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宁夏波森特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54248.3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但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我院依***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了其高消费。经银行、车管、不动产、工商信息查询,除冻结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和芳纶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到期债权257962.36元,但***和芳纶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回复因工程暂未结算,暂时无法查清是否欠付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另查明,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现有2件案件未执结。执行中申请人宁夏波森特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本院向申请人宁夏波森特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