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5447号
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与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被告初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2263060元及违约金452612元(按未付商砼款的20%计算),合计2715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9岳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价格、型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就使用商砼款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初乐公司辩称,因甲方对我公司的工程正在审计中,1月份我公司向被告支付120万元,下剩的款项将在2022年3月付清,对原告起诉的诉请中违约金过高,希望违约金将减免,将商砼款付清就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亿丰公司(甲方、卖方)与初乐公司(乙方、买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亿丰公司为初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高性能对***项目附属工程;工程所在地:宁夏能源化工基地经五路东侧,宁夏宁东泰和新材有限公司西侧;计划用混凝土方量:8000立方米;计划供应时间:2019年9月15日-2019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次性结清全部砼款。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为主,转账为辅。甲方先开票再付款;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砼款总价款的20%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亿丰公司为初乐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11月9日结算的货款金额为526075元,于2019年12月10日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003360元,于2020年1月2日结算的货款金额为565770元,于2020年3月7日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15155元,于2020年4月8日结算的货款金额为397860元,于2020年5月5日结算的货款金额为720395元,于2020年6月4日结算的货款金额为251100元,于2020年7月4日结算的货款金额为329585元,于2020年8月5日结算的货款金额为21230元,于2020年9月3日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5200元,于2020年10月10日计算的货款金额为16460元,于2020年11月6日结算的货款金额为870元,以上货款共计3963060元。初乐公司已支付货款170万元,下剩货款2263060元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亿丰公司与初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亿丰公司为初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3963060元的事实,由其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予以证实,初乐公司已支付货款170万元,下剩货款2263060元尚未支付,故亿丰公司主张初乐公司支付货款2263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亿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砼款总价款的20%违约金”,亿丰公司虽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动进行了调整,但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初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期限难以确定。但结合初乐公司在最后一次结算后未支付货款的时间已逾一年的事实,故亿丰公司主张初乐公司支付违约金452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未付货款的10%,即22630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3060元、违约金226306元,合计2489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亿丰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189元,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