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某某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81民初5054号 原告:宁***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宁***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宁***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宁0181民初505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44040.89元,或者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251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129130.89元,合计811640.89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682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3%的四倍计算金额为129130.8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2400元;以上1-2项总计金额为:844040.8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性能对应***项目附属工程;工程地点芳纶院内;承包内容土石方挖掘及土石方回填、机械台班;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完工日期2019年9月31日;计量方式和验收:本工程土石方以甲乙双方现场实测方格网及实际收方工程量办理结算(经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确认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义务,经被告在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总结算单》,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38251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0万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82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5条5.3款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并同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3%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682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3%的四倍计算金额为129130.89元。因追要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按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灵武市人民法院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已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土石方承包合同》《工程总结算单》《灰土清单》、《***和工地2019年工程量确认单》《高性能对***项目附属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宁夏初乐建设有限公司供土方单位用我单位材料确认单》、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交通银行回单》。原告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382510元,已付70万元,现尚欠68251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业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该组证据结合原告证据一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将原告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性能对***项目附属工程;工程地点芳纶院内;承包内容为土石方挖掘及土石方回填、机械台班;开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完工日期2019年9月31日;计量方式和验收约定为:本工程土石方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测方格网及实际收方工程量办理结算(经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确认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总结算单》,证实应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38251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251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没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适用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总结算书》等相应证据证实就案涉工程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382510元,现尚欠682510元未予支付。被告理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682510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违约金129130.89元的诉请,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工程总结算书》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而依据双方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第5条5.3款“若甲方未按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并同时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3%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该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130.89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承担的律师费32400元的诉请,因在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第11条11.2款明确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额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6825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130.89元,合计811640.89元; 二、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32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0元,保全费4740元,合计16980元,由被告宁夏初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唐  彩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