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13执20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刘家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中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女,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小淀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华,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19)津0113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9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分别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1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足,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5.62元(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无证券、股权等财产性收益,无不动产,无车辆;4.经本院到被执行人处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经停产停业。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志伟
审 判 员 朱 钢
审 判 员 刘家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论
书 记 员 杨 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