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2359号
原告: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刘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中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昝岗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昝岗镇昝东村东侧。
负责人:史二奎。
原告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雄县昝岗镇初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原告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梓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