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7268号
原告: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刘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中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智贤道60号。
法定代表人:瓮金喜。
原告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东路街卫生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东路街社区卫生中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9700元,并自2018年6月9日起按照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4月23日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家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生产了被告需要的家具并送货至被告处。合同总金额为149700元,按照约定,家具验收合格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款。原告已经将全部家具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全部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就上述欠款事宜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铁东路街卫生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合同、送货验收单、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及微信记录的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供需双方根据2018年4月23日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家具采购项目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货物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商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单价见附件1合同商品清单,货款总价款1497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供方与需方合同签订后货物交付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全部付清。且该合同还约定了货物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记载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4月23日,验收日期2018年5月29日。用户意见:供货产品质量情况合格,供应商合同履行情况合格,供应商的服务情况合格,满意。该验收报告中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庭审中,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已将家具于2018年5月29日送达到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验收报告可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49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记载的验收日期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的送货、安装、调试时间,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项14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支持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49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丽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毅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