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智贤道60号。
法定代表人:瓮金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刘码头村。
法定代表人:孙中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飞,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铁东路街卫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7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东路街卫生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铁东路街卫生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铁东路街卫生中心作为国有公立医疗机构,采购家具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但中海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未经政府采购,属于无效合同;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而铁东路街卫生中心开诊时间是2017年12月,开诊时案涉家具就已经在中心使用,无法证明家具是由中海公司提供,且合同中无铁东路街卫生中心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无送货验收单,该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经向铁东路街卫生中心单位负责人及会计人员询问,均无欠中海公司家具款的相关记录。
中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东路街卫生中心立即向中海公司支付货款149,700元,并自2018年6月9日起按照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日止;2.判令铁东路街卫生中心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3日,中海公司(供方)与铁东路街卫生中心(需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供需双方根据2018年4月23日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家具采购项目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货物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商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单价见附件1合同商品清单,货款总价款149,7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供方与需方合同签订后货物交付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全部付清。且该合同还约定了货物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记载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4月23日,验收日期2018年5月29日。用户意见:供货产品质量情况合格,供应商合同履行情况合格,供应商的服务情况合格,满意。该验收报告中加盖有铁东路街卫生中心的公章。庭审中,中海公司表示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家具于2018年5月29日送达到铁东路街卫生中心处并进行安装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公司与铁东路街卫生中心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海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验收报告可证明中海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结合中海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可证明铁东路街卫生中心尚欠中海公司家具款的事实,故中海公司主张铁东路街卫生中心给付货款149,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记载的验收日期及庭审中中海公司陈述的送货、安装、调试时间,中海公司主张以未付款项14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并依法支持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铁东路街卫生中心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中海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中海恒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49,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铁东路街卫生中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双方之前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两份,证明该两份合同均通过了政府采购,而案涉合同没有政府采购编号,且除了铁东路街卫生中心公章外没有单位其他个人签字;证据2.天津市河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任免通知,证明铁东路街卫生中心现副主任于2018年4月23日到铁东路街卫生中心工作。中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中海公司提交家具验收单一份,其上有铁东路街卫生中心负责人鲍方的签字,证明中海公司已经向铁东路街卫生中心提供了案涉家具,并经铁东路街卫生中心验收合格。铁东路街卫生中心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是伪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铁东路街卫生中心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中海公司提交的家具验收单系原件,其上有铁东路街卫生中心原主任鲍方的签字,铁东路街卫生中心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就鲍方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家具验收单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中海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将案涉家具送至铁东路街卫生中心,时任铁东路街卫生中心主任鲍方在家具验收单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主张与铁东路街卫生中心之间存在家具采购合同关系,并提供书面合同为证,铁东路街卫生中心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对该合同上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该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政府采购程序,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铁东路街卫生中心以该合同未经政府采购故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中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铁东路街卫生中心亦认可其中心处有案涉家具,故铁东路街卫生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海公司支付货款并给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铁东路街卫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欣
审判员 兰岚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