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104民初1660号
原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26171138A。
法定代表人:赖学升。
原告:南昌赣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西湖区洛阳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23100。
法定代表人:胡斌。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士芳,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北郊夏茅。组织机构代码:61842414-7。
法定代表人:腾逸博(AnthoryCraigBlack)。
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201号创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X1242920-X。
负责人:叶军。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园,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赣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继续履行(2014)南铁中民初字第3号合同纠纷案的《和解协议》;2、请求法院责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垫付电梯维修保养费用和损失(截止2016年4月,共计172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4年12月30日,两原告和两被告就(2014)南铁中民初字第3号合同纠纷案达成庭外和解签订了《和解协议》。根据上述协议,两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尽快对合同编号为D6N0600T615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用于明珠广场项目的16台电梯进行整改。2015年1月23日,原告一和江西民航蓝天物业有限公司就明珠广场电梯曳引轮磨配件更换、对重轴承运行时异响、抱闸制动线圈过热等问题仍未落实的情况发函要求被告二履行上述和解协议,对上述16台电梯进行整改,但两被告未做任何整改。2015年5月21日,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明珠广场电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检验意见为明珠H座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6号电梯曳引轮磨损严重,需要整改;H座14号电梯对重反绳轮轴承磨损严重,需更换;处理结果为整改交查,H座6台电梯判定不合格,整改更换。事实上,自上述和解协议签订以后,上述电梯的各种问题仍是层出不穷,业主经常被困、关不上门、按键失灵、无法运行等,这样的故障几乎每天都会发生,有时候甚至一天发生好几次,直到今日还在发生,与和解协议签订之前的情况相比,没有任何的改善,两被告根本没有按和解协议对上述16台电梯做任何的整改。因两被告按和解协议对上述明珠电梯进行整改,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为维修保养上述电梯以保障业主的人身安全,两原告已垫付费用共计172600元。2016年10月13日,两原告和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按和解协议的约定立即履行电梯整改义务,但,两被告仍未进行整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在上述和解协议签订以后立即对明珠广场的16台电梯进行整改,但两被告未整改,原告之后又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一履行整改义务,两被告仍未履行整改义务,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约;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并赔偿两原告垫付的电梯维修保养费用的损失。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标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中所述之“其他标的”的范畴,合同履行地为争议标的所指向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_D6NG0600T615)《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无法直接确定管辖法院,之后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经协商,双方在2014年12月签订《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且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给付货币的合同义务,故不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定,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即对明珠广场项目16台电梯进行整改,故本案应适用“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履行整改义务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