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221民初1013号
原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住甘肃省白银市。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
负责人:赵某。
原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厂坝铅锌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将本案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状中载明的内容,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事实、理由;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亦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事实、理由。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帆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 莹
书 记 员 刘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