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221民初1191号
原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77年5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系原告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通知时,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的名称及公司住所地,未找寻到被告公司,本院再次向原告询问被告明确的住所地时,原告亦不能补充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被告住所地,导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通知无法送达被告,案件审理程序无法开展。因此,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难以确认明确的被告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帆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助 理 唐 莹
书 记 员 刘国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