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1221民初1273号
原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幸福路口金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丰联广场B座1012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厂坝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甘肃厂坝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GCBKN-CK-SB-015的关于立式砂仓和喷嘴的《设备买卖合同》及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GCBKN-CK-SB-015-01《设备买卖补充合同》;2.被告返还收取的原告的货款2704994.598元,后续40%的尾款1803329.732元再不支付;3.被告自行拆除撤离其砂仓和喷嘴设施;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下属单位厂坝铅锌矿因实施做为甘肃省重点工业项目的厂坝铅锌矿300万吨/年采选扩能项目的膏体填充系统,与被告在2014年7月28日签订编号为GCBKN-CK-JZ-001的《井下膏体充填技术总承包合同》。之后根据被告的建议于2015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CCBKNV-CK-SB-015的关于立式砂仓和喷嘴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立式砂仓及喷嘴一台(套),合同价格330万元;2018年10月16日根据被告的建议签订了砂仓和喷嘴的《设备买卖补充合同》,合同价格1208324.33元。上述买卖合同均有技术协议做为合同组成部分。现原告已付款60%,剩余40%尾款未支付。被告利用其技术总承包的便利,向原告销售不合理设备,不符合其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设备并非膏体充填系统不可或缺的设备,纯属多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系基于技术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王帆棣
审判员    张文霞
人民陪审员    何更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莹
书记员    黄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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