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6394号
原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8号10层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67190749。
法定代表人:**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品,******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泽安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黄河东路127号23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TKR58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西海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桂彬,青岛西海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与被告青岛泽安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品,被告***,被告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泽安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货物价值等损失共计185566.71元,其中包括货物EXW进口价格19796.8美元(按照进口报关日2021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5355计算,折合人民币129382元)、海运费11400元、保险费893元,进口增值税18301.66元、清关加内陆运输费用6498.6元、货物差价费2971.2美元(折合人民币19091.45元);2.判令泽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66475.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9091.4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调整第2项诉讼请求中货物损失166475.2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2月5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从澳大利亚采购一批货物聚氨酯,成交方式为EXW(工厂交货),原告委托青岛锦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进口清关手续。2021年1月15日青岛锦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号:425820211000014168,提单号COSU6290009420,集装箱号:CSNU2113032、CSNU1805801。货物通关放行后,原告委***公司将货物从青岛港通过汽车公路运输至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工业园区。泽安公司指派司机***驾驶鲁UU××**号车装载CSNU1805801号集装箱进行运输,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集装箱及箱内货物严重受损。后经清点,确定共有216桶聚氨酯破损严重无法销售,原告客户拒收,导致原告货物价值损失185566.71元,其中包括货物不含税的EXW进口价格19796.8美元(按照进口清关当日汇率6.5355计算,折合人民币129382元)、海运费损失11400元,保险费893元,进口增值税18301.66元、内陆清关加运输费用6498.6元及重新采购上述毁损货物的货物差价费2971.2美元(折合人民币19091.45元),共计损失185566.71元。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泽安公司作为原告货物的承运人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泽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作为泽安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应对泽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泽安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往来,本次运输本案涉案货物是受***委托。泽安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投保人,但该***公司购买后转让给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由***支配使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亦是***,本次事故二被告人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尽管是一人股东但与公司财产并不混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已经将货物卖给***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其双方约定货物到港后***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付货款,付清货款后原告发货,指定收货地点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工业园区河北矿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送货途中,事故发生后***又指派鲁BY××**号车将本案涉案货物送达到指定收货地点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工业园区河北矿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并实际使用,原告是卖方,在买方支付货款之日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到买方,本案涉案货物由买方接收并使用原告无权主张其已出售货物的损失。三、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仅有一个集装箱装有涉案货物,另一个箱是空箱,因本案涉案集装箱内货物装载不当且路面结冰导致车辆侧滑至路边倾斜所致,但车辆倾斜时路边正好有个山坡和树木涉案集装箱未甩到地上都靠在树木上,损坏并不严重,但因集装箱装载时货物未进行固定中间空隙较大导致小部分货物外包装变形,货物到达***优格玛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开箱验货时***委托送货的驾驶员对损坏严重货物进行拍照,本案涉案货物是琥珀色的聚氨酯液体,从照片可见均未泄漏,仅是铁桶轻微变形,不影响使用,该批货物已实际使用,原告主张货损没有事实依据。其主**运费、汇率损失、保险、税费、运输费、货物差价、逾期付款损失等明显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本案肇事车辆有货损险,保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若造成货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华德公司从澳大利亚采购聚氨酯25600千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货物的具体明细如下:ERAPOLE93A4240千克,单价4.74美元/千克;FF83AISOCYANATE8000千克,单价4.74美元/千克;FF83APOLYOL560千克,单价3.89美元/千克;FF83AISOCYANATE12000千克,单价4.74美元/千克;FF83APOLYOL800千克,单价3.89美元/千克。上述货物装载于两集装箱内,箱号分别为CSNU2113032、CSNU1805801,通过海运运输至中国青岛港。华德公司为运输涉案货物支付运费及杂费共计22400元,支付保险费5411.47元。华德公司委托青岛锦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产生手续费8197.2元。2021年1月15日,华德公司按照进口货物完税价格13%的税率缴纳了涉案货物的增值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载明,华德公司为报关单上货物缴纳的税款金额依次为17614.87元、33235.54元、1909.31元、49853.31元、2727.53元。
货物通关放行后,华德公司需将货物从青岛港运输至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工业园区,案外人***为华德公司联系了泽安公司进行运输,双方约定每个集装箱运费为3200元。随后,******公司支付了运费6200元。泽安公司接受运输任务后,完成了CSNU2113032集装箱的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在运输CSNU1805801集装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侧翻货物毁损。
泽安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货损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泽安公司通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场定损。后,大地保险的工作人员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并出具《受损清点记录》。该记录载明受损明细如下:FF83AISOCYANATE95桶,桶外观严重变形,未漏液;FF83APOLYOL32桶,通外观严重变形,未漏液;FF83AISOCYANATE81桶,桶外观轻微变形,未漏液;FF83APOLYOL8桶,通外观轻微变形,未漏液。
华德公司陈述,货物受损后运输至其仓库,因受损货物为化学物品,发生漏气漏液后无法使用,至今仍在仓库存放。泽安公司陈述,对货物受损情况不予认可,但亦不同意到场查看货物受损情况。
泽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华德公司委***公司运输货物,华德公司为托运人,泽安公司为承运人,双方之间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泽安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托运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的义务,现泽安公司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侧翻、货物毁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华德公司损失金额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华德公司通知泽安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清点,泽安公司通知其投保的大地保险到场对损失进行清点,保险公司对受损货物的清点应当视为其委托实施。因此,本院认定货物受损情况为大地保险出具的《受损清点记录》载明的情况。关于受损货物的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故,受损货物的价值应当包含货价、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华德公司主***公司支付受损货物对应的货价、运费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价,FF83AISOCYANATE受损176桶,FF83APOLYOL受损40桶,货价为129382元(176桶×20千克/桶×4.74美元/千克×6.5355元/美元+40桶×20千克/桶×3.89美元/千克×6.5355元/美元)。关于海运费及相关费用,涉案货物总运费和杂费共计22400元,根据受损货物总价占进口货物总价比例,该项损失为3689.62元[(19796.8÷120188)×22400元]。同理,受损货物对应的保险费为893元。而华德公司为进口货物缴纳的增值税、委托清关产生的手续费均系为货物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泽安公司的原因导致货损,造成华德公司税费及手续费损失,泽安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的税费,受损货物对应的税费为17351.17元(176×20÷12000×49853.31+2727.53)。同理,根据受损货物总价占进口货物总价比例,受损货物委托清关手续费为1350.2元。上述各项费用,华德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德公司主***公司按照受损货物占整个集装箱货物重量比例返还公路运输费损失10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德公司主张的重新采购货物差价损失,华德公司声称货物系为案外人采购,重新采购价格高于受损货物采购价格,故主张货物差价,但华德公司未就其陈述进行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货物差价不予支持。关于华德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泽安公司原因致使华德公司货物受损,而2021年2月5日已确定受损货物明细,泽安公司应自当日向华德公司支付受损货物赔偿款,***公司至今未支付,应向华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应以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华德公司主张加计50%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的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另,泽安公司抗辩提出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还贷记录、保险合同等,均与涉案运输合同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受损系因泽安公司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主张事故原因系华德公司装载不当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泽安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第八百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泽安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3745.99元;
二、被告青岛泽安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374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682元,由原告北京华德创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4元,被告青岛泽安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70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www.sd12368.gov.cn),按照网站提示提交上诉状等材料,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瑜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