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4715号
原告:***,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育才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85668R。
法定代表人:谭伟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负责人:崔华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馨,女,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被告佛山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233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佛山人保公司辩称,得力公司所有的粤EX××××号车辆在佛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19883.32元给原告,现限额剩余680116.68元。现原告起诉,被告对其主张的救护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有异议。
被告***、得力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11时50分,***驾驶车牌号为粤EX××××的重型货车,由杨梅往更楼方向行驶,行驶至X525杨更线08公里300米(杨更线沙水小学路段),越过对面车道逆向行驶时,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更楼往杨梅方向行驶,致使货车车头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接着货车又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下简称救助基金办)为***垫付了抢救费用合共211261.89元;被告佛山人保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承担了其中的70%,即147883.32元。另外,***在高明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佛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时,被告佛山人保公司再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7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得力公司在其入院治疗时支付医疗押金5000元。
另查明,粤E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得力公司,该车在佛山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被告佛山人保公司在扣除此前理赔的金额后,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仍有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剩余额度为680116.68元(1000000元-172000元-211261.8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本院确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由于***驾驶的粤EX××××号重型货车在佛山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佛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后,属于被告***赔偿责任的先由佛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因案涉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有:
1.医疗费416709.13元(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费39521.10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370616.73元+门诊治疗费6571.30元),有住院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记录等为证。
2.购买人血白蛋白34630元,有单据为证。
3.救护车费用2000元,有单据为证。
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85天。
5.护理费12750元,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85天。
6.交通费2670元(89天*30元/天),酌定。
7.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
8.营养费600元,酌定。
9.残疾赔偿金84431.76元(50257元/年*14年*0.12),伤残鉴定报告出具时原告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14年;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原告按照12%计算合理。
10.鉴定费2730元,有发票为证。
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
12.辅助器具费1249元,有相关单据为证。
以上十二项合计581269.89元。原告主张有误工费2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佛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84431.76元、交通费2670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辅助器具费1249元和部分护理费;其余的损失461269.89元(581269.89元-120000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承担,即被告方承担其中的70%(322888.92元),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138380.97元)。由于被告佛山人保公司在此前已经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理赔了319883.32元(211261.89元+172000元),被告得力公司也赔付了5000元,两者赔付的金额324883.32元已经超过被告方上述应承担的金额,故三被告就原告除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其他损失无需继续赔偿。被告佛山人保公司主张原告购买的“人血白蛋白”不属于医保用药范畴,相应的赔偿24241元(34630元*70%)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鉴于理赔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佛山人保公司可就该部分向投保人或者直接侵权人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14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225元,由原告***负担248.5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仇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