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育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85668R。
法定代表人:谭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广东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7181359836。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
原审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第**2卡信用代码914407037929575714。
负责人:张广进。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8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得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得力公司向***支付赔偿款3565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高约一米的垃圾台倾倒垃圾,该垃圾台系政府物业,不属于得力公司所有和管理,且该垃圾台符合相关安全使用标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倾倒垃圾仅仅是一般性的劳务工作,无需安全保障设施,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自身不小心滑倒,***对自身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过高。***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即至2018年11月21日止,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持续误工的事实,一审判决计算其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即2019年3月14日错误。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因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即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的误工费应计算100天,即为8667元(2600元/月÷30天/月×100天=8667元)。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即为41028元(15780元×13年×20%)。***并没有提交户口簿证明其户籍地,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身份证的地址为其户籍地不当。公民在办理身份证后可能变更其户籍地,公民的户籍地与身份证登记地址不相符的情况比较常见。四、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得力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得力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得力公司以低价招用已届退休年龄的员工,应承担相应风险;案涉垃圾车的后板掉落,涉及到劳动工具的维修问题,亦为得力公司的过错。***摔倒,既非其事前能够预见,亦非其故意所为,得力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其在高明住院,其从2014年至2018年在高明居住,本案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
开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得力公司赔偿***损失169721.9元;2.得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入职得力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月工资为2600元左右。2018年8月12日晚上8时左右,***收集完垃圾后,推垃圾车前往荷城广场垃圾站倾倒,由于垃圾车后板掉落,***去捡时,不小心从一米多高的垃圾台上滑倒并跌落,造成左肩部受伤。受伤后,***由得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于2018年8月13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至2018年8月23日,住院天数10天。***在门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1779.9元。出院后,***为治疗所需在佛山市高明区佳信康药房自行购买纱布、消毒水、止痛片、棉签等药品用品花费1176元。2018年9月10日,***的儿子张某向得力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2019年3月14日,***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因左上肢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3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720元。
另查明,得力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9日均向***转账172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30元,共计6910元。
再查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数据为122,可以证实其户籍所在地系城镇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得力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问题。
一、关于得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得力公司均确认得力公司雇请***从事清洁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是雇员,得力公司是雇主,***与得力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关于双方各自的过错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在一米多高的垃圾台上倾倒垃圾,因滑倒而跌落,得力公司作为雇主,未为***的工作环境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以预防其跌落垃圾台受伤,对***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对***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第二,***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不小心滑倒,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得力公司主张***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承担不少于60%的责任,理由是***独自把垃圾车拉上垃圾台,导致其体力不支,才会跌落。经查,***在垃圾台上捡起垃圾车后板时滑倒,与其独自拉车上垃圾台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得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42955.9元(医疗费41779.9元+院外购药费11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得力公司认可住院天数为10天)。
3.护理费1200元(得力公司认可)。
4.酌定就医交通费500元。
5.误工费18200元(①事故发生时***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确有劳动收入,故***的误工费参照得力公司支付***的工资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②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9年3月13日共214日。***的误工费计算为2600元/月×7个月=18200元)。
6.租床费50元、复印资料费3元(对租床费,***住院期间留陪1人,有租用收据予以证实,且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复印资料费,得力公司认可)。
7.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3000元)。
8.残疾赔偿金106535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6535元(40975元×13年×20%)]。
9.鉴定费2720元。
上述第1-9项合共186163.9元。得力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8931.12元(186163.9元×80%)。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因本案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等级,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分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双方确认得力公司已支付了20000元,后得力公司分五次又支付了6910元,以上款项双方同意在赔偿款总额中扣减,故得力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32021.12元(148931.12元+10000元-20000元-691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得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32021.1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为674.5元(***已预交),由***负担149.5元、得力公司负担525元。得力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得力公司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一、赖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证明(原件)、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卖方为赖某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地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一家从2014年5月开始已在佛山市高明区租房居住。二、***于2016年6月30日从高明区中医院出院的记录(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在高明生病住院,其一直都在高明生活居住。三、权利人为赖某2的房产证(复印件)、***的儿子张某与赖某2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在高明生活满一年以上,后亦一直在高明居住。四、2018年11月1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拟证明***全休至2019年3月14日。
得力公司提交了照片四张(打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的工作环境非常简单安全,不需要其他安全保障设施。
开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于***提交的证据,得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得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均向被告转账1720元……”为笔误,应为“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均向原告转账1720元……”。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及其家人于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租住在佛山市高明区,***因病于2016年6月29日至30日在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接受治疗。
再查明,***因左肱骨骨折术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3日前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就诊。佛山市中医院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四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得力公司和***对涉案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得力公司和***对涉案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该规定,***为得力公司提供劳务,相关设备由得力公司提供,工作地点亦由得力公司指定,得力公司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得力公司作为接受劳动方,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因未尽谨慎义务,在工作中不小心跌倒,其对涉案损失亦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认定得力公司对本案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合理,本院不予调整。得力公司上诉主张其仅应承担50%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本案事故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其于2018年8月12日至23日期间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其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3日前往医院就诊。根据***提交的明细清单、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可知,其就诊的原因为左肱骨骨折术后问题,即与本案事故有关,结合佛山市中医院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建议***全休四个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其系持续误工。故可认定***的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即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3月13日,合共214日。此外,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届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确有劳动收入,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参照得力公司向***支付的2600元/月的工资标准并结合误工时间214日,核定***的误工费为18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2.残疾赔偿金。***的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即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区域,***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亦足以证明***及其家人在2014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在佛山市高明区居住,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653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结合***的过错程度、得力公司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佛山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以上分析,结合双方无争议的赔偿项目金额,***本案损失合共186163.9元,得力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148931.12元。扣减得力公司先后向***支付的20000元、6910元,得力公司还应向***支付赔偿款132021.12元。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得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元(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周 珊
审 判 员  吴绮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秀霞
书 记 员  潘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