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8民初2750号
原告:***,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39号103室第二层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29575714。
负责人:张广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安,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育才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85668R。
法定代表人:谭伟雄。
原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0元;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死者李某是第三人得力公司的员工。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得力公司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每人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并特别约定本保单拓展24小时个人意外事故死亡伤残赔偿条款。2018年11月12日5时30分许,案外人梁兆文驾驶粤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499三富线14KM+400M(富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路段),遇死者李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X499三富线由南往北在前方正常行使,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死者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8)第4406081201800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梁兆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得力公司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要求,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一直不予配合。三原告是死者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成为涉案保险单的受益人,有权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单的合同保险是雇主责任保险,不是人身意外保险,不适用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保单扩展的24小时附加条款,其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即第三人得力公司在事故中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不是直接承担三原告的损失索赔。2.《雇主责任险附加二十四小时条款》作为保单的附加条款,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补充,应该属于雇主责任险,其只承担雇主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得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死者李某是第三人得力公司的员工,在高明××××街道富湾任保洁员一职。2018年11月12日,死者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由于死者李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死者李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另外死者李某不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死亡,因此第三人得力公司无需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三原告赔偿3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三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第三人得力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承认死者李某是其公司的员工,与《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李某生前是第三人得力公司的员工。原告***是死者李某的丈夫,两人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分别是原告***和原告***。
2017年12月1日,第三人得力公司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障内容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并在雇主责任保险单中约定:“七、附加险/附加条款:(具体内容后附)1.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二十四小时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都邦[2009]N51号)第二十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本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亡的每个雇员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雇主责任险附加二十四小时条款(都邦[2010]N10号)约定:“被保险人所投保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或伤残(或自意外伤害发生后180天之内因同一原因直接导致的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主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附加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及其所投保的雇员不可预料及无法控制的、外来的、突然地、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
2018年11月12日5时30分许,案外人梁兆文驾驶粤E×××××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499三富线14KM+400M(富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路段),遇死者李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X499三富线由南往北在前方正常行使,轻型普通货车车头与自行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死者李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8)第4406081201800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梁兆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8年11月19日,死者李某的遗体在佛山市高明区殡仪馆火化。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第三人得力公司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死者李某生前是第三人得力公司所雇佣的员工,因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由于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三原告是死者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有权就死者李某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于赔偿保险金数额。根据第三人得力公司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附加险/附加条款:(具体内容后附)1.雇主责任保险附加二十四小时条款”及其雇主责任险附加二十四小时条款(都邦[2010]N10号)约定:“被保险人所投保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或伤残(或自意外伤害发生后180天之内因同一原因直接导致的死亡或伤残),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主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是作为雇主的第三人得力公司在其工作人员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某生前系第三人得力公司雇佣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交通事故而身亡,且在该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符合雇主责任险约定应予以赔偿的情形。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二条约定:“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即应按保险合同中每人伤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进行赔付,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得力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预缴2900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2900元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方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薛韵莹
书记员 薛韵莹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