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8民初1665号
原告:***,女,195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婷,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育才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193885668R。
法定代表人:谭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北路99号、103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7181359836。
法定代表人:叶盛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康路39号103室第二层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29575714。
负责人:张广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安,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第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婷,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第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72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工作,工作时间是早上6时至9时,中午11时至14时,晚上18时至20时,正常上班工资约每月2600元。2018年8月12日晚上约20时,原告收集完垃圾后,推垃圾车前往荷城广场垃圾站倾倒,在倾倒过程中,由于垃圾车后板掉落,原告去捡时,不小心从一米多高的垃圾台上滑倒跌落,造成左胳膊受伤,不能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公司的部长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于2018年8月22日出院,合计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术后定期换药,术后愈合前暂禁止负重剧烈运动;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住院门诊合计花去医疗费41779.9元,住院及出院后根据医嘱购买消毒、消炎药品花去1176元,住院租床及复印资料花去53元,花去交通费约500元(部分票据无保留)。原告受伤后,被告借支20000元医疗费,并支付4个月每月1720元的工资。2019年3月14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原告因左上肢损伤至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720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96601.9元应依法由被告赔偿,具体为:1.医疗费:41779.9+1176+13000=56173.9元(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11×100=1100元;3.护理费:11×120=1320元;4.误工费:2600×7=18200元(自2018年8月12日计至定残前一天,7个月,每月2600元);5.残疾赔偿金:40975×13×20%=106535元;6.其他财产损失53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72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6601.9元。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扣减被告借支的20000元和支付的工资6880元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69721.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得力公司辩称:1.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自身应承担不少于60%的责任。如原告在民事起诉状所述,“其不小心从一米多高的垃圾台上滑倒并跌落”,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跌落;2.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而其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3.原告从2018年8月22日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误工费应计至2018年9月21日;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第三人开物公司辩称,1.被告对第三人开物公司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理解有误。《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中约定:“并负责帮保洁人员推垃圾装车”,这里是因为垃圾点的垃圾池有一个较高的斜坡,需要开物公司的员工协助保洁人员将垃圾车推上去,而不是负责推车;2.开物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本无需承担责任。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将其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的收据8份,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消毒消炎药品花费117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收据的意思应该是佛山市高明区佳信康药房收到消炎药品,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购买消炎药。经查,收据8份的开具时间均为原告出院后的一、两个月内,时间间隔也较为平均,原告陈述自购的消毒消炎药品包括纱布、消毒水、止痛片、棉签等,符合出院医嘱定期换药的情形,在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人开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对原告所举证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得力公司,从事清洁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左右。2018年8月12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收集完垃圾后,推垃圾车前往荷城广场垃圾站倾倒,在倾倒过程中,由于垃圾车后板掉落,原告去捡时,不小心从一米多高的垃圾台上滑倒并跌落,造成左肩部受伤。受伤后,原告由被告得力公司的工作人员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送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至2018年8月23日,住院天数10天。原告在门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1779.9元。出院后,原告为治疗所需在佛山市高明区佳信康药房自行购买纱布、消毒水、止痛片、棉签等药品用品花费1176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儿子张浩向被告得力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2019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鉴定意见为:1.***因左上肢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3000元。为进行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7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9日均向被告转账1720元,2019年2月2日转账30元,共计6910元。
再查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分类代码数据为122,可以证实其户籍所在地系城镇区域。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问题。
一、关于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清洁工工作并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原告是雇员,被告是雇主,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关于双方各自的过错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在一米多高的垃圾台上倾倒垃圾,因滑倒而跌落,被告作为雇主,未为原告的工作环境提供安全保障设施以预防其跌落垃圾台受伤,对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第二,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身不小心滑倒,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承担不少于60%的责任,理由是原告独自把垃圾车拉上垃圾台,导致其体力不支,才会跌落。经查,原告在垃圾台上捡起垃圾车后板时滑倒,与其独自拉车上垃圾台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42955.9元(医疗费41779.9元+院外购药费11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认可,住院天数为10天)。
3.护理费1200元(被告认可)。
4.就医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合理交通费为500元)。
5.误工费18200元(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确有劳动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②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8年8月12日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9年3月13日共214日。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600元/月×7个月=18200元)。
6.租床费50元、复印资料费3元(对租床费,原告住院期间留陪1人,有租用收据予以证实,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复印资料费,被告认可)。
7、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3000元)。
8.残疾赔偿金106535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6535元(40975元×13年×20%)]。
9.鉴定费2720元。
上述第1-9项合共186163.9元。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8931.12元(186163.9元×80%)。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等级,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分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000元作为赔偿金,以及被告分五次共支付原告6910元,并同意在赔偿款总额中扣减,故被告应赔偿金额为132021.12元(148931.12元+10000元-20000元-691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202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6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9.5元、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骏全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宇晴
书记员叶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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