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8民初2264号
原告:**,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毅,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育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谭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张神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得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25911.9元(医疗费27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8777元、伤残赔偿金150737.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保洁岗位协议书》,期限为一年,每月工资为1510元,保洁地点范围为荷城文康路一带,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至11点,下午14点至17点。原告于2018年2月17日上午按常上班工作,原告在清洁民康路两边的时候,把鞋子弄湿了,于是原告去附近的一个没有人居住的楼上拿晒干的鞋子换,原告换好鞋子,在下楼的过程中不小心摔下楼梯,然后就昏迷了。一直到下午两点多的时候被路过的罗某发现,罗某把原告扶到路边,崔某刚好经过,然后崔某打电话报警,救护车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7天,造成损失。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被告在第一时间通知了保险公司。原告在2月17日下午是不用上班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提供不了,原告报警时间是14点30分,就诊时间是2月17日15时多,原告在病历中陈述自己晕倒一个小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得力公司的保洁员,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保洁岗位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文康路一带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00至11:00,下午14:00至17:00,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务必要认真履行职责,每天完成大扫,其余时间勤巡、勤扫,按“卫生城市标准”基本达到街道路面无垃圾、无淤泥沙石、无杂草、无积水、果皮箱无污渍、地漏沙格要畅通。每月劳务费为1510元,每月劳务费于次月30日前支付。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2月17日,原告因鞋子被弄湿到其居住附近的空置房屋内换鞋,下楼梯过程中不慎摔下,致使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原告于当天下午14:38分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出院时医嘱吩咐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三个月内避免患肢撑床、提重物、骑自行车、摩托车等剧烈负重活动,适当功能锻炼。术后约一年适时返院复查拆除内固定。原告花费医疗费27517.7元。2018年6月7日,原告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后遗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为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后续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局根据提交资料调查核实***2018年2月17日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至11时,当天上午约10时30分,张神在荷城街道××路进行清洁卫生工作,后因鞋子弄湿到废弃楼房换鞋,**在换好鞋子下楼的过程中,不小心摔下楼并昏迷。由于**在2018年2月17日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张神在2018年2月17日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另查,事件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生活居住已满一年。原告2017年9月工资为2381元、2017年10月工资为2438元、2017年11月工资为1900元、2017年12月工资为1900元、2018年1月工资为2147元,月平均工资为215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日签订《保洁岗位协议书》,原告在被告得力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签订《保洁岗位协议书》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得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2月17日受伤后于下午两点左右被发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于14:38分接到110电话后将原告接回急诊就诊,结合证人罗某、崔某的证言,原告被发现时仍身穿工作服,且原告从楼梯摔下致头部受伤致昏迷,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亦核实原告于2018年2月17日上午约10时30分在荷城街道××路进行清洁卫生工作。原告因头部受伤在屋内昏迷,从受伤至被发现及送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时间差距,本案不能依据原告被发现及送院治疗的时间直接否定原告工作时间内受伤,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8年2月17日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相关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得力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出,原告换鞋的地方属于废弃的旧楼房,房屋内的楼梯没有扶手,且楼梯地面较多碎石,原告在没有扶手的楼梯上下楼,极容易踩到地面的碎石而不慎摔倒,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是踩到楼梯的石头从高处跌倒,原告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得力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总额根据发票计算为2751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6天,为1600元;
3.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16天,护理费为2400元;
4.误工费参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53.2元,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6月6日)计算为7895.07元(2153.2元/月÷30天×110天);
5.原告受伤时已在佛山市高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应为150737.2元[37684.3元/年(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
6.原告出院时医嘱吩咐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7.原告因住院、门诊,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8.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30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
10.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原告确实产生一定的精神影响,原告对本次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原告的1-9项损失合计为204649.97元,由被告得力公司赔偿70%为14325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得力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得力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合计158254.98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8254.98元给原告张神;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张神承担244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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