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8民初564号
原告:***,女,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毅,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谭伟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得力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被告***,被告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4535.5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了原告现金25000元,后来原告出院时给回了3000元现金。
被告得力公司辩称:得力公司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费用,有按金结算票据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应扣减非社保用药,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原告的母亲未满55周岁,不应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医嘱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2015)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的规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期应为12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伤情,5000元较为适宜;关于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居住地,保险公司认为应以300元计算;关于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功能锻炼辅助用品费,据了解,动踝矫形器为非社保类医疗器具,该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护理陪护床租用费,该项目与护理费重复,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直接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人,只是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9时16分,被告***驾驶粤E××车辆自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右转入康宁路过程中,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原告**仪自荷香路直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三角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术口护理,术后两周拆线;患肢暂勿用强力、负重及剧烈活动;伤肢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经委托鉴定,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左内踝及左腓骨下段骨折并左三角韧带损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超过50%,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62年11月10日,其生育了两个在世子女。粤E××号牌清洁车(重型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1800元,被告得力公司向原告垫付了41263.6元。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暂未扣减被告垫付的费用)包括:
一、医疗费55091.19元(已扣减医保报销的8.04元);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3022元(动踝矫形器2500元、拐杖103元、轮椅419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
四、住院护理费2250元(含陪护人员租床费用,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低于其实际可主张的数额,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并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16823.49元[3000元/月(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0天×22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已发工资(1146.26元+1850.86元+1196.45+349.33元+1196.45元+37.16元)];
六、残疾赔偿金103981.9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3.3元[28613.3元/年(2017年度佛山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2×10%];
七、营养费600元(酌定);
八、交通费700元(酌定);
九、鉴定费25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
以上十项共计195768.58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E××号牌清洁车(重型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部分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因粤E××号牌清洁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对于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5768.58元(195768.58元-12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垫付的21800元和被告得力公司垫付的41263.6元可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被告***、得力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扣减上述费用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122704.98元(195768.58元-10000元-21800元-41263.6元)。被告***、得力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包含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日用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2704.9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1元,减半收取179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6.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