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瑞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瑞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兰州飞能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1019号
原告:***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0672421861。
法定代表人:吕晋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州飞能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恒大山水城三期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3TW1P9C。
法定代表人:苏飞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川,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盈公司)与被告兰州飞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被告飞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东、赵红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60000元,违约金115000元,共计4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兰州恒大山水城热源厂高效煤粉锅炉智能控制系统《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15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31日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11月1日该设备正常运行,被告于2016年9月6日付货款的30%即345000元,2016年12月2日付货款的30%即345000元。而原告依约于2016年11月7日将1150000元的发票全额开给被告,被告应于2016年11月11日付余款而未付。2018年9月10日被告将兰州神骏置业有限公司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剩余36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飞能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6年与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但是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设计方案、技术资料、软件系统密码等,且未进行系统维护,导致我公司系统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2019年我公司与兰州理工大学签订合同重新做了系统并使用。综上,对欠付的货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因原告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我公司才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违约金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瑞盈公司与被告飞能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双方就瑞盈公司为飞能公司提供“兰州恒大山水城热源厂1台40T高效煤粉锅炉项目《智能控制系统》(含锅炉控制系统、公用系统及相关仪表)、及相关换热站的变频控制柜,以及系统的设计开发、生产、安装及调试以及后期自控系统维保事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5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提供的高效煤粉锅炉及换热站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到场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全额发票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30%进度款;设备调试运行合格10天后再付30%货款,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签订该合同后,瑞盈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安排发货,2016年10月15日到货后于10月31日调试完毕,2016年11月1日开始运行。2016年9月6日飞能公司向瑞盈公司支付30%货款345000元,瑞盈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飞能公司开具全部货款发票后,2016年12月2日飞能公司向瑞盈公司再次支付30%货款345000元。2018年9月10日飞能公司将1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瑞盈公司。剩余货款360000元飞能公司至今未支付。2020年1月16日,飞能公司工作人员兰海龙向瑞盈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写明:“已收到按要求更改后全套图纸一份,确认无误”。本院认为,瑞盈公司与飞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瑞盈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飞能公司供应锅炉设备进行安装,并负责了控制系统的电气安装、锅炉智能群控系统的调试工作,且该设备于2016年11月1日开始正式运行,其后瑞盈公司在质保期内提供了相关服务,飞能公司亦按照约定如期履行了支付前两期货款的义务。现瑞盈公司要求飞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设计图纸、设备运行密码等关键材料,被告才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对欠付的货款为360000元无异议且同意支付,但认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系统交接、培训过程中应及时向甲方提供该项目高效煤粉锅炉相关自动控制系统的技术资料”,现根据瑞盈公司提供的《收据》,应认定瑞盈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才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故飞能公司辩称在此之前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未支付货款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釆信。但是在收到瑞盈公司提供的全套图纸后,飞能公司应该及时付款却仍然拖欠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是考虑到在此之前飞能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并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对未付款项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2月25日,共计23453.76元。对原告要求的保单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飞能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及违约金23453.76元,共计383453.7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95元,共计7108元,由原告***盈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兰州飞能热力有限公司负担5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惠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