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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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105民初5150号
原告:海南宜康**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港爱路2号御景湾小区7栋7F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8706019T。
法定代表人:江林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屯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宜康**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海南宜康**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宜康**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海南宜康**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宜康**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海南宜康**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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