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盛尼堡贸易有限公司、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747号 原告:**盛尼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区文兴路与金叶大道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友(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灞陵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43号三楼(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盛尼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尼堡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告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尼堡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人民币650780.19元整;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汇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票据金额650780.1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暂算至2022年9月9日为人民币23750.8元;以上诉讼标的暂合计人民币674530.9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案外人**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59900001120200929739423574,出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票据金额人民币650780.19元,承兑日期:2020年9月29日,收款人为被告二。该汇票可再转让,现原告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两被告均为票据背书人。2021年9月29日票据到期,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2021年10月9日被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两被告作为背书人依法应当履行票据的付款义务,原告特此诉请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6日,原告因与**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产品购销合同,**拾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59900001120200929739423574,出票人为恒大地产集团湛江御景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9日,票据金额人民币650780.19元,承兑日期:2020年9月29日,收款人为被告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现原告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两被告均为票据背书人。2021年9月29日票据到期,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10月9日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65078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盛尼堡贸易有限公司650780.19元及利息(以650780.19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66元,由被告许***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