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3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一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濠江路江城区建设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胡思周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阳江市江城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城二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7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思周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审作出开立资金账户单位对其账户内存款享有所有权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法律规定明确了对银行账户按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是一种推断式依据,并非必然性。本案江城二建公司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存在特定性,不能仅根据该法律规定作出简单认定,二审对广东省阳江监狱将款项存至江城二建公司案涉账户即为江城二建公司的合法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实为不妥。(二)二审未对胡思周提供的全部证据作出综合认定的做法是错误的。胡思***仅依据江城二建公司对外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责任书及大额汇兑业务凭证注明的款项性质和具体数额来证明案涉款项的归属,同时还提供有阳江监狱干警医院首层改造工程的情况说明及江城二建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具有特定性,情况说明是由阳江监狱开具对案涉款项性质进行确认,多项证据相互印证阳江监狱支付案涉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阳江监狱作为发包方是国家单位,具有较强的公信力,不可能与***及江城二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建的利益。二审未对阳江监狱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认定,忽视了阳江监狱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的事实是片面的。(三)胡思周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胡思周借用江城二建公司名义承包阳江监狱干警医院首层改造工程,与江城二建公司是挂靠关系,在上述合同和责任书签订后,胡思周个人组织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任务。经***与阳江监狱结算,阳江监狱应支付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共计175750.18元给***,为此阳江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将175750.18元汇入江城二建公司案涉账户,该款项是用于支付胡思周城建阳江监狱干警医院首层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江城二建公司的自身财产。另外,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6日作出(2015)阳东法执字第486-1号执行裁定,冻结江城二建公司的案涉银行账户。2016年4月25日,阳江监狱才将上述175750.18元汇至江城二建公司案涉银行账户中,该笔款项是能够具体确定的,并且银行大额汇兑业务凭证注明款项性质和具体数额,实际是通过江城二建公司案涉账户转给***的款项,符合客观常理,并不矛盾。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80×××38账户为江城二建公司设立,登记在江城二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不可区分性,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其归属应基于占有情况确定。案涉113230.92元存储于江城二建公司的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80×××38账户内,由江城二建公司占有并与江城二建公司的其他存款不可区分,因此应认定案涉113230.92元属于江城二建公司所有。至于账户内存款的来源及转入目的,并不影响账户内存款所有权的认定。二审准许对江城二建公司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80×××38账户内113230.92元的执行,并无不当。胡思周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