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81民初1257号
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成,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湖南同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108号华润万象城A座2915室。
法定代表人:穆少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庆亮,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上团城乡崇义四街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凯天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朗博公司)、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凯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成、李涛、被告中科朗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珊、焦庆亮、被告裕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凯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51709.28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3063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航天凯天公司与中科朗博公司签订一份《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126㎡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50000000元,后因税率调整,合同总价变更为49583385.58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40000000元,后因税率调整,合同总价变更为39500062.7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质保期、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予以约定。2018年12月15日,126脱硝项目已正式投入运行并实际使用,2019年1月13日完成168h合格试运行,现1年质保期已届满。2020年7月2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已清偿工程款38400000元,尚有11183385.58元未支付。2019年1月23日,2#90脱硝项目已正式投入运行并实际使用,同年4月30日完成168h合格试运行。8月20日,1#90脱硝项目正式运行并实际使用,10月10日完成168h合格试运行,现两套烧结机1年质保期均已届满。2020年7月25日经双方确认1#90脱硝项目、2#90脱硝项目工程款合计19901589元,中科朗博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9598473.7元。2018年12月期间,应中科朗博和裕华公司要求并考虑到其项目地的实际工况,航天凯天公司为彻底解决招标时无法预见的地源因素等导致的催化剂灰尘板结堵塞问题,在声波吹灰装置基础上增加了氮气吹灰装置,为此产生合理费用1969850元。2020年8月8日,航天凯天公司充分考虑到中科朗博公司及裕华公司疫情影响经营状况,根据其请求与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自2020年8月起每月支付3000000元,直至126脱硝项目、2#90脱硝项目、1#90脱硝项目所有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但中科朗博公司及裕华公司除8、9月各支付2000000元、10月支付3000000元外,其余未支付。另,2018年航天凯天公司与中科朗博公司、裕华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裕华公司共同连带担保,承担中科朗博公司未能履约时的全部付款义务,现航天凯天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但中科朗博公司及裕华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合同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为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中科朗博公司辩称,1、航天凯天起诉的金额有误。依据税改后双方确定的合同总金额89083448.28元,扣除中科朗博公司累计已支付的66000000元款项,剩余未付金额应为23083448.28元,依据双方2020年8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未付金额还应扣除航天凯天公司应当承担的消缺义务对应的费用2557900元及罚款20800元,故最终中科朗博公司未付款项应为20504748.28元;2、航天凯天公司主张的增加氮气吹灰装置花费1969850元并列入诉请,中科朗博公司认为该增加的装置所对应的费用不应由中科朗博公司承担,依据合同1.5.3和2.3以及2018年12月25日,中科朗博公司给航天凯天公司就增加氮气吹灰装置发送的传真内容即为确保脱硝系统的稳定运行,航天凯天公司已安排技术人员增加设计变更,增加此套系统,依据上述合同条款及传真内容,足以说明航天凯天公司增加氮气吹灰装置是为了保证脱硝系统的稳定运行,依据合同约定,保证脱硝系统稳定运行系航天凯天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增加氮气吹灰装置也说明航天凯天公司之前的设计及工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应当交付完整合理的设备,所以其才进行变更。诉状中称2018年12月期间,应中科朗博公司要求,并考虑到项目地的实际工况,航天凯天公司为彻底解决中科朗博公司招标时无法预见的地源因素,导致的催化剂灰尘板结堵塞问题,其在投标时约定的无法满足需求的声波吹灰装置的基础上,增加了氮气吹灰装置,首先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表明,增加氮气吹灰装置是中科朗博公司的要求,其次,航天凯天公司作为专业的环保型科技企业,将本身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和合同义务规则为所谓的无法预见的地源因素,实则是想推卸自己的责任,如果其坚持认为增加氮气吹灰装置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中科朗博承担,为何2020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就剩余尾款金额及如何支付时没有将上述增加的氮气吹灰装置所发生的费用列入其中,这也足以说明航天凯天公司认可该套增加的装置所发生的费用系其应履行合同的一部分,综上所述,航天凯天公司主张的增加的氮气吹灰装置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科朗博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该笔费用。3、航天凯天公司利息计算的方式有误,依据双方2020年8月签订的协议,已就剩余的尾款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并未约定支付2020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故本案利息计算日期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20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中科朗博公司认为本案应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故对航天凯天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请不予认可。
裕华公司辩称,1、裕华公司越权对外担保,航天凯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涉案担保无效,裕华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三方协议有效,该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该协议并无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一般保证下,裕华公司仅在中科朗博公司被执行后,不能清偿的情形下方可承担担保责任;3、2020年中科朗博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未经裕华公司书面同意,对裕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应为六个月保证期的规定,航天凯天公司未在保证期内对中科朗博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裕华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氮气吹灰装置费用非主合同下债务,裕华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科朗博公司、裕华公司对航天凯天公司提交的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交接书、还款协议、四方协议、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科朗博公司对增补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增补申请未经中科朗博公司认可,裕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对增补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增补申请事项不属于担保事项。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航天凯天公司提交的2×126㎡、2×90㎡烧结机脱硝项目总承包合同、关于中科朗博公司脱硝项目变更合同总价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航天凯天公司与中科朗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项目试运行验收交接书,能够证明项目已竣工并经过验收,还款协议系中科朗博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自愿签订,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四方协议、三方协议均是航天凯天公司与中科朗博公司及裕华公司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且裕华公司不能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航天凯天公司提交的增补申请系航天凯天公司自行制作的电子邮件,但该电子邮件中表明的增补事项并未经过中科朗博公司认可,又不能证明裕华公司对增补申请中表明的款项金额进行担保,故对航天凯天公司提交的增补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航天凯天公司对中科朗博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10日、7月13日、9月1日向航天凯天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缺陷发送的函件及其项目经理肖兴成的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航天凯天公司已经安排施工单位和人员对中科朗博公司提出的问题到现场进行修复,对此,中科朗博公司及裕华公司已经签字予以确认,故航天凯天公司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航天凯天公司对中科朗博公司提交的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邮件不能证明航天凯天公司对中科朗博公司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未完成修复义务,也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设备产生维修费用损失,而中科朗博公司提交的问题说明及修复费用明细表系其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经过航天凯天公司的确认,故对中科朗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争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产生维修费用损失25579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0日,航天凯天公司作为乙方与中科朗博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126㎡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航天凯天公司分别为中科朗博公司加工定作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126㎡烧结机脱硝项目及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合同金额分别约定为:2×126㎡烧结机脱硝项目合同总金额为50000000元人民币、2×90㎡烧结机脱硝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0000000元人民币;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同时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收据;到货款:主要设备(钢结构和GGH)到货后7日内,经甲方确认后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的价款,同时乙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收据;完工款:项目完工且168性能试验通过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的价款,同时乙方提供合同总额的60%相对应的设备增值税发票和安装增值税发票;验收款:项目完工,甲方组织环保验收,验收合格半年后7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验收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额40%的发票给甲方;质保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期1年,质保期届满乙方履行售后服务无质量问题或无质量异议时付清;三、标的物自工程安装完成经168小时投产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移交甲方,移交后风险由甲方负责,未移交前毁损灭失风险责任由乙方负责。两份合同对工期及交货地、质保期、设备发运、技术资料交付、检验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将双方已签订的《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变更为《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并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变更为: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其他内容未作变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税率调整原因,中科朗博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分别又签订了《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126㎡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126㎡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将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50000000元变更为49583385.58元;《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将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0000000元变更为39500062.7元。
2018年5月30日,中科朗博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航天凯天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裕华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系裕华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和裕华公司2×126㎡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乙方系上述两份项目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丙方自愿为上述两份总承包合同提供担保。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担保内容:若乙方履行完毕上述两份总承包合同的义务后,甲方仍未在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该两份总承包合同的款项;二、担保期限:自上述两份总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至甲方履行完毕该两份总承包合同全部付款义务。同日,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业主方)与中科朗博公司作为乙方(发包方)、航天凯天公司作为丙方(承包方)、裕华公司作为丁方(担保方)签订《四方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乙方系河北冠丰冶金资源有限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丙方系上述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甲方为实际业主单位,丁方自愿为上述总承包合同提供担保。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作协议:一、担保内容:若丙方履行完毕上述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乙方仍未在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由甲方代乙方向丙方支付该总承包合同的款项,丁方对甲方付款承担担保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丁方负责代替甲方向丙方支付剩余货款;二、担保期限:自上述总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至乙方履行完毕该总承包合同全部付款义务。
合同约定的2×126㎡烧结机脱硝项目航天凯天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完工,并于同日10时开始进行168h运行至2019年1月13日10时168h运行结束,168h运行结束后,航天凯天公司向中科朗博公司递交168h试运验收交接书,交接书中载明:“168h试运期间各系统运行平稳,参数正常,仪表投入率100%,保护投入率100%,热控自动投入率100%,试运合格”,中科朗博公司在试运验收交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中2#90㎡烧结机脱硝项目于2019年1月23日完工,于4月12日8时开始168h运行至4月19日8时168h运行结束,168h运行结束后,航天凯天公司向中科朗博公司递交168h试运验收交接书,交接书中载明:“168h试运期间各系统运行平稳,参数正常,仪表投入率100%,保护投入率100%,热控自动投入率100%,试运合格”,中科朗博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在试运验收交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裕华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试运验收交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1#90㎡烧结机脱硝项目于2019年8月20日完工,于10月3日10时开始168h运行至10月10日10时168h运行结束,运行结束后,航天凯天公司向中科朗博公司递交在168h试运验收交接书,交接书中载明:“168h试运期间各系统运行平稳,排放满足协议要求,仪表投入率100%,保护投入率100%,热控自动投入率100%,168h试运合格”,中科朗博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在试运验收交接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20年8月8日,中科朗博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至协议签订之日,中科朗博公司共计已付款58301589元”,协议第5条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付款合计28806856.14元,甲乙双方充分考虑疫情影响的经营状况,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甲方自2020年8月起,每月向乙方支付款项3000000元,直至126脱硝项目、2#90、1#90脱硝项目所有工程款项全部付清”。
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11月1日,中科朗博公司支付航天凯天公司7500000元,中科朗博公司共计支付航天凯天公司65801589元,剩余23281859.28元未付。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设备完工后,在运行过程中因存在部分问题,中科朗博公司及航天凯天公司均认可及同意扣除208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航天凯天公司与中科朗博公司签订的《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2×126㎡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河北冠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2×90㎡烧结机脱硝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约定,并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航天凯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工承揽义务,中科朗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凯天公司支付报酬,中科朗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航天凯天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后中科朗博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经协商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该行为应视为中科朗博公司与航天凯天公司对付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但在达成还款协议后,中科朗博公司仅支付航天凯天公司7500000元报酬,仍剩余23281859.28元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但航天凯天公司已认可扣除的费用20800元理应予以扣除,剩余23261059.28元中科朗博公司理应支付航天凯天公司,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航天凯天公司要求裕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裕华公司提出其属于越权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且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并非连带责任保证,而协议书中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已超出保证期间,航天凯天公司2020年与中科朗博公司签订《协议书》,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时,并未经过裕华公司同意,裕华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航天凯天公司与中科朗博公司签订合同后,2018年5月30日,航天凯天公司作为乙方、中科朗博公司作为甲方、裕华公司作为担保方又签订《三方协议》及《四方协议》各一份,协议系各方自愿签订,属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所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合同及三方协议、四方协议和还款协议书均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的规定,裕华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其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符合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两份协议均约定“中科朗博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的,由裕华公司代债务人向中科朗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该约定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裕华公司对本案争议合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退一步讲,即使三方协议和四方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裕华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航天凯天公司、中科朗博公司和裕华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自上述总承包协议签订之日至中科朗博公司履行完毕该总承包合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应认定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裕华公司的保证期限应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但航天凯天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距本案争议的主债权届满之日并不足二年,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航天凯天公司与中科朗博公司虽于2020年8月8日签订协议时虽未取得裕华公司同意,但协议书明确载明因受疫情影响,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分期支付,该协议中仅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其他事项并未变更,不符合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裕华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应承担支付上述剩余报酬23261059.28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航天凯天公司虽提出本案争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增加氮气吹灰装置产生费用1969850元,要求中科朗博公司支付该费用。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设备完工后在运行过程中,因存在催化剂灰尘板结堵塞问题,航天凯天公司为解决存在的问题,增加了氮气吹灰装置,并向航天凯天公司发出增补申请书,但中科朗博公司并未认可该增补申请书,对增补申请书中载明增加的费用亦未认可,故增补申请仅是航天凯天公司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中科朗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航天凯天公司要求中科朗博公司支付增补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航天凯天公司要求判令其对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因航天凯天公司与中科朗博公司订立的脱硝项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烧结机脱硝项目,其主要内容系烧结机脱硝设备的加工、安装,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非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的设备也并非建设工程,航天凯天公司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科朗博公司提出航天凯天公司完成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消缺费用共计2557900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科朗博公司替航天凯天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98411元,该费用也应予以扣除。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中科朗博公司提交的存在问题及修复费用清单系其公司自行制作,航天凯天公司对消缺费用及垫付工资费用均不予认可,而中科朗博公司不能提交曾替航天凯天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款的证据,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设备完工后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维修费用,故中科朗博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3261059.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23261059.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对支付上述报酬23261059.2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享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12元,减半收取88606元,由河北中科朗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