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53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负责人:李开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匡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华,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黄定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郁南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黄定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雄,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华,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国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民,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英强,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广东金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下称“金华城公司云浮分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肇庆市建公司”)、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建筑公司”)、郁南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宇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华及原审第三人林英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的发包人是恒宇房地产公司,并认定肇庆市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林英强是挂靠使用肇庆市建公司建筑施工法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但肇庆市建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其与林英强之间存在资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又同时判决金华城公司云浮分公司与肇庆市建公司均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则本案所涉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的承包人究竟是肇庆市建公司还是金华城公司云浮分公司?抑或由恒宇房地产公司将有关工程直接发包给无承建资质的林英强个人?肇庆市建公司与金华城公司云浮分公司在法律上就该工程究竟是否有关系以及实际产生何种关系?2.金华城公司云浮分公司是否在取得了《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合同标的(劳务作业)的承包权利义务后,将该合同标的转包给周金华,还是金华城公司云浮分公司承包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后将相关劳务作业部门分包给周金华?若金华城公司云浮分公司尚未取得承建相关工程的合同权利,则《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属可实际履行的合同?3.周金华主张返还的7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确实由金华城公司云浮分公司收取?4.有关当事人对包括案涉劳务作业工程在内的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5.恒宇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拖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又或者拖欠实际施工人林英强的本案有关工程款?6.一审法院仅以恒基建筑公司与恒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且前者曾代后者支付了一定工程款为由,判令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7.恒宇房地产公司与恒基建筑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
鉴于一审判决存在上述一系列待查清的案件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郁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金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5758.88元,上诉人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郁南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1488.1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彭国荣
审判员 邓建勇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家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