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784民初2139号
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诉被告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鹤山市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85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