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郁南县河口镇农业服务中心、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22民初1176号
原告: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黄定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肇峰,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梁建辉。
被告:郁南县***********。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莫吴均。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基公司)诉被告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下称河口镇政府)、郁南县***********(下称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乾以及其诉讼代理人廖锡培、被告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莫吴均及被告河口镇政府、被告服务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人民币86万元;二、判令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时止;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导致原告追讨款项支出的律师费4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承包期限为25年,承包款每年为36万元,因被告河口镇政府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在合同中约定抵扣工程款。合同中亦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按合同约定执行。其后因解决承包电站的职工社保费问题,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补充协议》,将原告的承包期限延长2年,即至2032年10月1日止,且延长的2年免收承包费,冲抵原告代交的社保费用。2010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因电站需要整改,同时为增加电站效益,由原告投资改造,两被告同意从2010年4月起至技改扩建正式开工之日止,该期间的承包款由每月2万元改为每月l万元,同时原告预支2年的承包款72万元给被告河口镇政府使用,被告河口镇政府分期偿还或抵扣,承包期亦由原来的25年延长至50年。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投入资金进行技改。2019年6月12日,郁南县委、县人民政府在河口镇祥源电站现场召开会议,经会议讨论拆除河口镇祥源电站、生源泵电站,原告于当日收到指示后,按要求向被告河口镇政府提交《关于拆除电站要求还款及赔偿的函》,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3923232.46元,被告河口镇政府收函后同意原告的支付款项金额,2019年12月22日向上级申请款项支付,但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收到款项2748120元及财政另行支付的315112.46元后,剩余的86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经营生源泵电站,其后原告与被告均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及变更,双方在履行中均按约定履行。现因上级政策要求拆除生源泵电站,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及赔偿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函件后已同意赔付3923232.46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86万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两被告应从2019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时止。且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因此而支出律师费,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口镇政府、服务中心辩称,按答辩人于2010年6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截止生源泵电站被拆除时止,尚欠答辩人承包款86万元,该承包款应当在拆除生源泵电站给原告的补偿款中扣减。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付清余款86万元及相关利息,并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05年8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所属的“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承包,并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即从2005年10月l日起至2030年10月1日),合同约定,总承包款为人民币900万元,每年承包款为人民币36万元,其中12万元作抵偿镇政府尚欠原告建河口镇新镇府办公大楼的工程款(超出抵偿工程款部份的作欠款利息补偿给原告)。余下24万元承包款交付镇政府(此款按平均每月2万元整,在每月三十日前现金交给到镇政府),合同同时对承包的其他相关事宜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电站交付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亦按合同的约定向镇政府交纳承包款。2010年6月3日,针对电站大坝被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整治,已拆除加高部分坝体,至大坝高度平均降低了1.39米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经营管理好电站,发挥电站的最大经济效益,经答辩人、原告与郁南县水务局及郁南县祥源电站有限公司充分协商,并请求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决定对该区电站同时进行技改扩建。为此,答辩人与原告签订《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原每月支付给河口镇政府的承包款为2万元,从2010年4月起至技改扩建正式开工之日止,改为每月支付1万元给河口镇人民政府。并约定技改扩建期为2年。若技改扩建提前完成或自技改施工之日起2年后,答辩人恢复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但2年仍未能投产的,答辩人同样恢复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电站技改最迟应当在2012年4月1日前完成,如果在2012年4月1日前原告没有完成电站技改的,承包款应当恢复至每月2万元。由于种种原因,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对电站实施技改,因此,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12年4月1日起,原告每月应交纳的承包款恢复为2万元。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至协议约定的技改施工期届满,原告只是按每月1万元的数额向河口镇政府缴纳承包款,余下每月1万元的承包款,原告虽经答辩人及河口镇政府多次催促,仍拒绝缴交。2019年6月,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上级部门要求被依法拆除,电站被拆除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再可能继续履行,为此,答辩人于2020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同意解除原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明确由于双方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承包款是按每月1万元或是按2万元的缴交存在争议,答辩人先按每月2万元的承包款进行计算,减除原告已缴交部分的承包款,剩余部分的承包款86万元在县政府给电站的补偿款中由答辩人暂代扣减并保管,争议部分的承包款待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再行处理。协议签订后,除了争议部分的承包款86万元,答辩人已将其余部分的补偿款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了原告。而保管在答辩人处的86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应该向河口镇政府缴交的承包款,是不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为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两被告查询信息、《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合同》、《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补充协议》、《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经营补充协议》、2019年9月17日《中共郁南县委办公室、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拆除河口镇祥源电站、生源泵电站工作现场会会议纪要》、《关于拆除电站要求还款及赔偿的函》、河府[2019]49号《河口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解决河口镇生源电站拆除赔偿款的申请》及附件《郁南县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款项统计表》、《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协议书》、《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省人民政府决议的通知》。被告河口镇政府、服务中心围绕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解除承包协议书》。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河口镇政府是服务中心的主管单位,服务中心是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管理单位。2005年8月20日,原告恒基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甲方)、河口镇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主管单位签订《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合同》。《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合同》共九条。第一条、承包标的物:甲方所属的座落于佛子坝的“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机组共五座、财产设备详见盘点表)。第二条、承包期限为贰拾伍年(即从公元2005年10月1日起至2030年10月1日)。第三条、承包款及付款办法:总承包款为900万元。每年承包款为36万元,其中12万元用作抵偿河口镇政府尚欠恒基公司建河口镇新镇政府办公大楼的工程款(超出抵偿工程款部分的作欠款利息补偿给乙方)。余下24万元承包款交付镇政府(此款按平均每月2万元,在每月三十日前现金交给到镇政府)。
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补充协议》,主要是落实原泵电站职工所欠社保费全部由原告负责缴交,水电站的承包期延期两年用作抵顶原告代交的社保费欠款。
在签订《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合同》前,原发包单位为增加发电量已自行在电站坝体上加高坝体1.39米。2010年期间(在原告在承包过程中),水主管部门针对案涉电站坝体自行加高部分被责令整治拆除,大坝高度平均降低了1.39米的实际情况。
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经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在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合同》和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补充协议》的基础上,针对电站坝体自行加高部分被主管部门责令整治,已拆除加高部分坝体,致大坝高度平均降低了1.39米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经营管理好电站,发挥电站的最大经济效益,经原、被告与郁南县水务局及郁南县祥源电站有限公司充分协商,并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决定对该区两电站同时进行技改扩建。该协议并将承包期限与承包款作出了调整,上缴给河口镇政府承包款调整的主要内容为:(一)从2010年4月l日起至技改扩建正式开工之日止为第一阶段。乙方原每月支付给河口镇政府的承包款为2万元,从2010年4月起至技改扩建正式开工之日止,改为每月支付1万元给河口镇人民政府。(二)从技改正式开工之日起至技改发电上网之日止为第二阶段。技改扩建期为2年。若技改扩建提前完成或自技改施工之日起2年后,甲方恢复履行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但2年仍未能投产的,甲方同样恢复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
同河段使用同一坝体的郁南县祥源电站有限公司[左岸为祥源电站、右岸为生源泵电站(原告承包的电站)]在2010年8月2日与河口镇政府、郁南县水务局(监证单位)签订《协议书》中明确大坝平均降低了1.39米,电站运行水头约2.2米,导致电站机组不能达到设计水头,机组出力降至50%以下。原告提交的拆除加高部分坝体前后三年的的发电量,对比拆除加高部分坝体后发电明显下降,同期对比收益也明显减少。
原、被告签订《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后,该电站技改项目未能取得水主管部门批准,原、被告都明确知道电站改造项目的行政许可是特别许可,需要取得水利主管单位行政批复后方可实施改造。因此,该电站技术改造项目从来没有实施过,技改扩建期为2年之约定也无从履行。原告也从2010年4月至2019年5月一直按每月1万元向被告缴交承包款。
根据2019年9月17日《中共郁南县委办公室、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纪要—拆除河口镇祥源电站、生源泵电站工作现场会会议纪要》及2019年12月22日河府[2019]49号《河口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解决河口镇生源电站拆除赔偿款的申请》及附件《郁南县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款项统计表》,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河口镇政府最后确定拆除生源泵电站赔偿金额合计3923232.46元。
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服务中心签订《解除承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服务中心一致同意解除《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合同》、《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补充协议》、《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经营补充协议》。《解除承包协议书》还约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服务中心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承包款是按每月1万元或是按每月2万元缴交存在争议,被告服务中心先按每月2万元的承包款进行计算,减除原告已缴交部分的承包款,剩余部分的承包款86万元在电站的赔偿款中由被告服务中心暂时扣减并保管,争议部分的承包款待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再行处理。
2020年7月31日,河口镇政府通过郁南县河口镇财政所分别转账142812元和1320000元给恒基公司,尚有补偿款86万未支付给恒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郁南县河口镇生源泵电站经营承包经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从技改正式开工之日起至技改发电上网之日止为第二阶段。技改扩建期为2年。若技改扩建提前完成或自技改施工之日起2年后,甲方(服务中心)回复履行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但2年仍未能投产的,甲方(服务中心)同样恢复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已经履行,即案涉电站缴交的承包款是由每月1万元恢复到每月2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通过租赁、拍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在本案中,原、被告都明确知道该电站技改项目的行政许可是特别许可,需要取得水主管部门行政批复后方可实施改造。由于该电站技改项目至目前止未能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该电站技改项目从来没有实施过,技改扩建期为2年之约定原、被告都从来没有履行过。而原、被告对电站技改扩建的合意是通过技改扩建达到或高于拆除坝体高度前的效益。原告恒基公司向被告河口镇政府缴交的承包款从每月2万元降低至每月1万元的原因是水主管部门针对案涉电站坝体发包方(服务中心)自行加高部分被责令拆除,引致原告恒基公司承包期间收益明显减少,而承包款未能从每月1万元恢复至每月2万元缴交的原因是没有取得水主管部门批准致使技改扩建期为2年之约定无法实施,且没有取得水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技改不能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鉴于此,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案涉电站缴交的承包款自2012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每月按1万元缴交为宜,故对原告恒基公司关于付清补偿款8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对于2012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承包款是按每月1万元或是按每月2万元缴交存在争议,并且双方在《解除承包协议书》约定了解决方法,这86万元尚未支付给原告恒基公司并不能归责于任何某一方,故对原告恒基公司的这两项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郁南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86万元。
二、驳回原告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0元,减半收取计为641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7.5元,被告郁南县河口镇人民政府、郁南县************担3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婉君
李伟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