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322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钧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广兴大道西廖清林房屋五楼01。
负责人:李开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南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匡德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华,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木场路1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定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木场路18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黄定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雄,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林英强,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市建公司)、郁南县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筑公司)、郁南县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林英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71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粤53民终14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5322民初7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肇庆市建公司、恒基建筑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53民终4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532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钧海,被告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阳,被告肇庆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华,被告恒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雄,第三人林英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69861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700000元;4.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的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至4为:1.判令全部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669861元;2.判令全部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6年9月20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判令全部被告及第三人连带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700000元;4.判令全部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的利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全部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8438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签订《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了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12月完成结构封顶,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交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获知,被告肇庆市建公司是景泰大厦土建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恒基建筑公司是景泰大厦工程的发包单位。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确定为9219000元,其中,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7314759元。除去合同约定的2%的保修金,至2016年9月2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9861元,另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00000元。迫于经济压力,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欠款,被告恒基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369861元。
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己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本案我司并非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肇庆市建公司才是工程的承建单位;二、被告恒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商,被告肇庆市建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他们将工程转交给***,与我司无关;三、因为我司并非承建方,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与我方无任何关系,诉讼请求二工程余款所拖欠的利息亦无任何关系;四、履约保证金是林英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收取,与我司无关;五、林英强虽然在最初曾希望挂靠我司承接工程,但双方最终并没有达成合作,故林英强其后选择了被告肇庆市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因此双方履约保证金应由林英强,或实际收取履约保证金的相关单位承担履约责任和相关利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所述,只是原告与被告肇庆市建公司、恒基建筑公司的关系,与我司无关,最后不论实体关系如何,本案对我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我司认为我司并非这个工程的承建单位,与本案的工程并无关联,所以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以及质量保证金等是无理由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我方来承担。
补充答辩:一、原告提交的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主要原因有1、该合同虽名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实为建筑施工分包合同,根据住建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关于劳务分包的行业种类区分及行业定义有木工等十三种劳务分包标准,而案涉的工程分包不属于任何一种劳务分包,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承包方是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等大包干的方式,而承包内容为主体框架结构等全面包工方式,且工程造价根据建筑面积计算,故承包内容完全符合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的全部构成要件;2、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主体承包人自行完成”的法律规定,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资质,也不具有劳务分包的企业资质(工程分包企业资质及企业资质详见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第五条,劳务分包资质分类详见住建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3、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并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且案涉合同已经违法,将主体框架法律禁止外包的工程分包,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二、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原告请求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1、从郁南县住建局备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许可证记载内容来看,案涉景泰大厦建设单位(发包人)为恒宇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总包人)为肇庆市建公司,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没有取得案涉工程的总包,不可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2、从开庭笔录看,县法院和云浮中院的开庭笔录看,原告与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签署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从时间看,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而备案的总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从时间上看,合同也没有履行。三、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无效,其作为施工人应向总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而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并非该工程的任何主体地位,不承担责任。四、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没有收取***履约保证金,不需返还。1、同上述事实理由,案涉合同没有履行,也无效,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没有收取***的保证金,2、退一步说,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约定内容为“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交5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合同的甲方为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并非林英强个人,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也没有委托林英强代为收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林英强代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收取保证金,另外,请注意案涉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50万元,后手动修改为70万元,该修改并没有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五、从各方结算及付款看,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及收入支出结算,不是景泰大厦施工的法律主体,根据民事活动应遵循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金华城不是施工方,也没有取得工程款,原告向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主张付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支持,请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关于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肇庆市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弄错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我司刚才提交了一份关系示意图能够清楚地看清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设单位是恒宇房地产公司,其借用了我司的名义办理了报建等手续,之后恒宇房地产公司找到林英强作为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景泰大厦进行建设,期间林英强是雇佣了***等班组进行施工,***是挂靠金华城云浮分公司,那么付款的过程是林英强委托被告恒基建筑公司向***等班组付款的;这就是当事人在本案之中的发生的实质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二、原告隐瞒了重要事实,原告已于2016年2月2日退出施工项目,建设单位恒宇房地产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林英强及***都确认过该事实,各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另外对于原告庭上补充的诉讼请求,我司要求保留提交相关的证据的权利。我司仅是作为建设单位借用我司的名义办理备案手续,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因此不需要承担原告主张的付款责任。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司与本案有关系。补充答辩:同意恒宇房地产公司的补充答辩。
被告恒基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司并非本案的建设单位或者承包方,也非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没有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其他任何费用,本案中原告错列我司作为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求;二、鉴于原告错列我方作为被告,且原告针对我方有一个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我方将保留追究其查封错误的责任,并且由法院审查原告是否有增加该请求的诉讼费,还有原告请求由我方连带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我司的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我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林英强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余款及利息,无详细的计算依据,并且无我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私下确认的数与我司无关,其计算利息亦无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的履约保证金70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并由被告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及林英强收取,与我司无关,其请求的利息亦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四、关于质量保证金,应该属于保修金,我司已退还给第三人林英强,原告再向我司主张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从原告与被告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来看,其合同性质是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中的分包或转包合同,所以原告直接起诉我司适用法律错误;六、本案涉案工程中的工程款我司已与实际施工人林英强亦即本案的第三人进行结算并付清,而原告作为林英强的工人,因他们双方的款项未结清的,应由原告直接向林英强请求支付,而并非向我司,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及我司已向林英强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均是林英强收取,与我司无关联,所以我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补充答辩:一、关于***、林英强、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角色定位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与林英强、恒宇房地产公司、恒基建筑公司、肇庆市建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恒基建筑公司、肇庆市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直接向各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在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下列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如: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纵观本案,***提出起诉的理由之一,是因林英强以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并未取得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或者分包资格。由于恒宇房地产公司把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林英强(其余部分工程由恒宇房地产公司另寻第三方完成),林英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隶属于林英强聘请的施工班组,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即使***班组参与到部分施工工程项目中,但其在本案中的角色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定义。
二、关于***与林英强争议款项的问题。***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仅有***和林英强的签名,并没有答辩人等公司的盖章或签名,***不存在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关于***主张的款项,有多项诉讼请求,对于不同的主张,应先从性质上进行区分,再判定有无,如有则确定数量多少及分清责任,再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1、关于7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该保证金由***与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实际为林英强收取)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及收取,不属于工程款,亦非肇庆市建公司、恒基建筑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收取,性质上属于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故该款项应由实际收取方退还,与肇庆市建公司、恒基建筑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无关。2、关于工程款问题。恒宇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已与实际施工人林英强结算并付清林英强承建的全部工程款,林英强如有款项未与***结算,恒宇房地产公司也无需对***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是以其与林英强私下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作为依据,但该结算单上没有肇庆市建公司及恒宇房地产公司盖章或签名,***与林英强的所谓“结算”对肇庆市建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不排除原告与林英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嫌疑,因***与林英强之间还有其他施工项目,亦不排除因其他工程款项纠纷借用案涉工程的名义虚假诉讼的可能。故请法庭在调查时,应先查明该项目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再根据合同相对性审查各方权利义务,看是否存在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3、关于保修金的问题。因恒宇房地产公司直接发包部分工程给林英强,案涉工程的保修金,恒宇房地产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林英强退还,没有拖欠。恒宇房地产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恒宇房地产公司亦没有扣留***任何款项。如果林英强以保修金的名义扣留***的部分款项,属于***与林英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向林英强主张债权,而不是向恒宇房地产公司等主张债权。恒宇房地产公司已退还林英强全部质量保证金,***却向恒宇房地产公司主张保修金,无异于重复加害。
三、关于肇庆市建公司的法律地位。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被恒宇房地产公司借用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办理相关手续,并非实际承包人或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承包人没有拖欠实际施工人林英强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林英强全额收取,包括原预留的工程质保金亦已退还。肇庆市建公司与林英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发包方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肇庆市建公司对林英强、***没有任何经济或法律责任。现***主张的款项,是根据其与林英强私下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主张的,从款项性质及***与林英强隶属关系分析,应是林英强与***班组的内部聘用关系导致的,与肇庆市建公司无关,肇庆市建公司对林英强和***班组产生的纠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四、关于恒宇房地产公司的法律地位。恒宇房地产公司是发包人(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发包人拖欠工程款,则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经济责任,但责任限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本案中,发包人恒宇房地产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林英强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已退还质保金,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至于***与林英强内部产生的劳务报酬或债权债务,***应向林英强主张。因发包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且***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实际施工人林英强的施工班组,***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五、关于恒基建筑公司的法律地位。恒基建筑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又不是案涉工程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仅是接受发包人恒宇房地产公司、实际施工人林英强的委托代付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现被列为被告,实为无辜。
六、关于恒宇房地产公司与恒基建筑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区分公司人格是否混同,须注意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下列表征因素: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第二,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到底是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第三,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虚假对冲账款(即没有真实交易的转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
本案中,恒宇房地产公司和恒基建筑公司的企业类型、企业性质均不同,恒宇房地产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恒基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公司账户、财务管理独立,没有混同,两公司对外登记的联系电话不同,因此,两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
第三人林英强辩称:就如被告肇庆市建公司所述,原告起诉所欠的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之后根据我方提供的事实,原告事实上已经多领取工程款项619292.98元,具体的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计的工程款计算错误,其实际所承建的面积24658.84平方米,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26300平方米,因此相关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以实际的面积进行计算,按照原告实际承建的面积350元每平方米计算,总的工程款是8630594元;二、原告已实际收取了如下的工程款项:1.林英强亲自支付4200000元给原告;2.建设单位的老板黄定乾亲自支付3186129.30元给原告;三、原告实际向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两套房价值916390元,相抵了同等的工程款;四、原告在退场的时候还有工程没有做完,由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327502元,该部分应该要扣除;五、***的收尾工程当中还有72520.3元的工程量还没有完成,然后开发商另外找人完成,该部分应该要扣除;六、***雇用的施工长梁水庆,他工作了42个月零26天,应付工资是300067元,另一个施工员梁晓军,工作了42个月零26天,总工资也是300067元,还有电工黄英泉工作的时间是37个月零10天,应付工资149333元,三人总工资应该是由原告支付,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去政府部门信访,后由林英强代理垫付,应予扣减。所以综合以上,原告实际已经多领了工程款619292.98元(包含质量保修金172611.8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甲方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以林英强为代表与乙方***签订编号为JHC820的打印件的《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郁南县都城镇的郁南县景泰大厦按施工图纸全部的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工程内容:施工图纸全部土建工程项目,地下1层,地上29层框剪结构,建筑面积约为25000平方米;工程乙方以包工、包周转材,包小型机具、铁钉、铁线、焊条、小五金材料、三级线路配电箱、二线管理人员调配工作、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保修、大包干的方式承包(土木包模板、枋木及加固材料、门型架;砼包机械,泵机除外);承包内容及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施工现场变更,图纸会审内容项目全包工。工程造价: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承包方式,按建筑(中空部分所占面积扣除)面积计算:330元/平方米【注:打印体为330,后手写改为350并由林英强捺指模】,2.本合同固定承包单价(结算单价),为一次性固定承包价,结算时只对建筑面积,面积暂定按25000平方米计,总造价暂定:8250000.00元【注:打印体为8250000.00,后手写改为8750000.00并由林英强捺指模】,暂定总价仅作为工程结算前进度款的支付参考,结算时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施工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09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工期,总工期为400个日历天,所有分部分项工程验收通过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按完成节点进度支付工程款。……。10.其余未明确的节点按承包项目工程范围全部完成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总价的90%,工程结算通过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98%,剩余2%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全部无息退还。其他要求:1.阳台按面积全计。2.飘板部位按面积1/2计算。3.塔吊、高速笼、人货梯由甲方负责。4.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交伍拾万元【注:打印体为伍,后手写改为柒并由林英强捺指模】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结构封顶完成后一个星期内无息退回;如由于承包人的责任引起终止合同关系,发包人有权扣留(没收)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甲乙双方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保修期满,工程款付清,自行失效。合同甲方为广东金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广东金华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盖章,甲方代表由林英强签名,乙方为***签名并加盖指模。上述合同的修改部分并没有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的盖章。
2013年10月23日,***将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交付给林英强,并由林英强书立《收据》给***收执,载明:今收到***交来郁南景泰大厦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700000元。该收据由林英强签名和加盖指模,但没有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盖章,林英强并未出具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委托其代收履约保证金的书面凭据给***。
2013年11月28日,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肇庆市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11122D265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宇房地产公司将郁南县都城镇的景泰大厦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发包给肇庆市建公司,工程内容:新建商住楼一幢,框架二十九层,建筑面积约23156.2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按图纸内容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700个日历晴天。按招标文件计划自2013年12月10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招标人开工报告批准日期为准),至2015年11月10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预算中标金额37506280.10元(土建工程预算中标价),项目单价详见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书(招标工程)。2014年1月26日,郁南县发展改革和城乡建设局对景泰大厦工程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恒宇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肇庆市建公司,建设规模24535平方米,二十九层,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肇庆市建公司没有将该总承包工程项目转让或转包、分包他人进行承包或施工。
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以林英强为代表与***签订《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后,未有证据表明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与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或者总承包人肇庆市建公司签订关于景泰大厦建设工程项目转让、转包或分包的任何协议或合同。
景泰大厦建设的前期工作完备后,由***带队进驻景泰大厦建设工地,按照签订的《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项目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在施工一段时间后,由于出现拖欠建筑工人的工资,造成建筑工人集体上访投诉,经县劳动监察局和县发建局提出建议后,于2015年6月25日,由第三人林英强以其个人名义向肇庆市建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林英强是景泰大厦项目实际承包人,因其本人业务太多,未能驻守景泰大厦项目部,曾出现收到承包款而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导致建筑工人集体上访投诉的案件发生。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避免拖欠工人工资,杜绝恶意欠薪事件发生,根据郁南县劳动监察局和郁南县发建局的建议,从2015年7月1日起,凡是与本项目有关的人工、材料款及设备设施租赁费用,按施工进度或有关约定需要付款时,本人(林英强)委托肇庆市建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及恒基建筑公司代为支付,具体支付办法按本人(林英强)2015年6月25日签发的《林英强承建景泰大厦项目委托代支工人工资、材料款及设备设施租赁费用流程》执行。有关各方代付款行为或有关人员收到款项后,即视为本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相应金额的承包款。委托书由林英强签名。
2015年6月25日,由林英强签发一份《林英强承建景泰大厦项目委托代支工人工资、材料款及设备设施租赁费用流程》,载明经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肇庆市建公司、实际承包人林英强及建设单位恒宇房地产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对***班组及其属下的彭查香木工班组、彭祖成铁工班组、周结根砼工及杂工班组、梁盛进砌砖班组、邓某内墙抹灰班组、胡某外墙贴砖,其他班组主要有苏忠强门窗安装班组等,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及设备租赁费用,在经林英强派驻工地代表梁某核准确认,报由林英强或电话告知林英强后,委托由肇庆市建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及恒基建筑公司依照流程代为支付,按流程代为支付的款项,林英强均予以承认。在之后的建设施工期间的工资和相关费用支付均依《付款委托书》和《林英强承建景泰大厦项目委托代支工人工资、材料款及设备设施租赁费流程》实施执行。
2016年1月28日,由林英强分别与***的内墙批荡施工班组、砌墙施工班组、外墙施工班组、杂工施工班组、黄家香内外墙小工班组、木工班组、铁工班组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均予以确认。
2016年2月2日,***退场,林英强以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名义与***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的外墙班组不能按期按质完成,造成建设单位不能按期交楼,景泰大厦外墙饰面装饰工程余下部分由建设单位另外安排工人负责施工;暂扣外墙班组50000元,作为支付余下没有完成的部分工程款开支,如果不够支付余下部分工程款均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果***无故恶意安排外来闲杂人员阻碍建设单位安排的施工人员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所有损失均由***承担。协议甲方由林英强签名,乙方由***签名,由见证人梁某、胡某、邓某签名。但《补充协议》并没有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或肇庆市建公司加盖印章。
2016年2月3日,***书立《承诺书》一份,载明:***承包景泰大厦土建施工工程所有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具体金额详见各班组结算表),自始与建设单位及林英强无关,如果以上各班组施工人员还有到工地闹事或阻碍施工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负责。
经林英强与***双方核算所完成工程量后,于2016年9月20日,林英强与***签订《景泰大厦***施工队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景泰大厦,班组:***(中包)。本工程***施工总价款为26340平方米×350元=9219000元;林英强经手支付4200000元,黄定乾(建设单位)经手支付2787257元,收尾工程款327502元,合计支付7314759元;暂扣保修金2%:9219000元×2%=184380元,扣除已付款和保修金后还应支付1719861元(9219000元-7314759元-184380元)。结算单由梁某编制,审核人由林英强签名,施工班组负责人由***签名。结算单没有肇庆市建公司、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恒基建筑公司或恒宇房地产公司相关单位人员的签名和盖章。
2017年1月18日,林英强向***出具《委托书》,载明:林英强委托***在景泰大厦施工工程款中代收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作为***承包该项目的承包费。2017年1月26日,根据委托,通过恒基建筑公司向***转账支付50000元。
经双方核算后,2017年1月23日,由林英强方编制好《景泰大厦工程结算表》一份,并由林英强签名确认后,2017年2月23日,经建设单位恒宇房地产公司确认并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乾签名也进行确认,结算表载明:根据本工程施工分包款结算约定,按结算造价下浮13.8%计算,单方造价为:1390.61×(100%-13.8%)=1198.71元,1、工程总造价为:24668.84平方米×1198.71元=29570785.20元;2、扣除甲供材料款、人工款、工程进度款:28549594.71元;3、还应支付工程款为:29570785.20元-28549594.71元=1021190.40元。结算表并由梁某、谢秋阳以见证人身份在结算表签名确认。结算表没有肇庆市建公司、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恒基建筑公司的签名或盖章。
2017年6月22日,由林英强向肇庆市建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书》一份,载明:林英强是郁南县都城镇大堤路景泰大厦项目承包人,该项目于2017年1月23日办理结算手续,最终确认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29570785.20元,本人已收到的承包款28549594.71元,包括委托代支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及设备设施租赁费等,余下工程款1021190.40元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必须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才可领取。现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肇庆市建公司和恒宇房地产公司申请提前领取上述质保金。提出书面《申请书》的同一天,由恒宇房地产公司将余下工程款1021190.40元全部付清给林英强,林英强于当日书立《收款收据》给恒宇房地产公司收执,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肇庆市建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及恒基建筑公司分期分批交来景泰大厦工程款总金额为29570785.20元,该项目给算金额已全部收完。收款收据由林英强签名并加盖指模。
景泰大厦工程在施工期间,在2014年12月间,恒宇房地产公司委托郁南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对景泰大厦的工程建筑面积进行预测,2014年12月30日,郁南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作出《预测表》,预测面积为24668.84平方米。景泰大厦工程项目完工后,经恒宇房地产公司委托,郁南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实测报告》,景泰大厦建筑面积为24740.09平方米。郁南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是依据《广东省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对景泰大厦进行测量,规则:“一、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单层建筑面积不论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6.穿过建筑物的通道,建筑物内的门厅、大厅、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建筑面积计算……。二、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突出外墙的构件、配件、附墙柱、垛、勒脚、悬挑雨蓬、墙面、抹灰、镶贴块材、装饰面等。……6.单层建筑物内分隔层房间,舞台及后提艾悬挂的幕布、布景天桥、挑台。……”
***以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肇庆市建公司、恒基建筑公司未依约付清工程款为由,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粤5322民初716号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期间,肇庆市建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林英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恒宇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71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恒基建筑公司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号5939********)内的存款和账户(账号8002********)内的存款,冻结金额2369861元,额满为止。期限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根据恒基建筑公司提供的反担保申请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716号之一民事裁定:一、查封反担保申请人恒基建筑公司位于郁南县××路××号××座××层的办公住宅(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号,建筑面积689.61平方米),期限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二、解除反担保申请人恒基建筑公司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账号5939********)内的存款和账户(账号8002********)内的存款冻结。
经原审审理,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7)粤5322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肇庆市建公司、第三人林英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的工程款1669861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肇庆市建公司、第三人林英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18438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第三人林英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恒基建筑公司、郁南县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肇庆市建公司、恒基建筑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都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的发包人是恒字房地产公司,并认定肇庆市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林英强是挂靠使用肇庆市建公司建筑施工法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但肇庆市建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其与林英强之间存在资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又同时判决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与肇庆市建公司均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则本案所涉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的承包人究竟是肇庆市建公司还是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抑或由恒宇房地产公司将有关工程直接发包给无承建资质的林英强个人?肇庆市建公司与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在法律上就该工程究竟是否有关系以及实际产生何种关系?2.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是否在取得了《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合同标的(劳务作业)的承包权利义务后,将该合同标的转包给***,还是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承包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后将相关劳务作业部门分包给***?若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尚未取得承建相关工程的合同权利,则《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否属可实际履行的合同?3.***主张返还的7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确实由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收取?4.有关当事人对包括案涉劳务作业工程在内的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是否已经进行了结算?5.恒宇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拖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又或者拖欠实际施工人林英强的本案有关工程款?6.一审法院仅以恒基建筑公司与恒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且前者曾代后者支付了一定工程款为由,判令两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什么?7.恒宇房地产公司与恒基建筑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鉴于一审判决存在上述一系列待查清的案件基本事实,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53民终486号民事裁定,裁定(2017)粤5322民初716号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都南县景泰大厦在诉讼期间已全面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承接建造景泰大厦的土建工程部分,是由谁与***直接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谁对***承接建造景泰大厦的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是由谁与***直接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景泰大厦是由恒宇房地产公司开发,恒宇房地产公司是景泰大厦的建设单位,根据恒宇房地产公司与肇庆市建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宇房地产公司将郁南县都城镇的景泰大厦工程的施工权发包给肇庆市建公司。即合同与法律意义来说,肇庆市建公司是景泰大厦工程的承建方,即施工单位,从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证明,肇庆市建公司依合同约定,取得了景泰大厦的施工权。
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以第三人林英强为代表,与原告***签订《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将郁南县都城镇的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发包给***完成,同时约定了相关条款。劳务合同由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盖章、甲方公司代表林英强,乙方由***签名并加盖指模。
肇庆市建公司依合同约定取得景泰大厦的施工权,肇庆市建公司并没有将工程的施工权转包或分包给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肇庆市建公司也没有与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以及林英强签订涉及景泰大厦建设工程项目的任何合同和协议。肇庆市建公司虽然依合同约定,取得了景泰大厦的施工权,没有将工程的施工权转包或分包,但是肇庆市建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景泰大厦的建设施工,由于肇庆市建公司具备承建高层住宅的资质,由此证明,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只是借用肇庆市建公司建高层住宅的资质开展景泰大厦的建设工程。
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以第三人林英强为代表,与原告***签订《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既未与肇庆市建公司签订涉及景泰大厦建设工程项目任何的合同,也没有与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签订景泰大厦建设工程任何项目的合同和协议,因此,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没有依约定取得景泰大厦的建设施工权,也没有法定取得景泰大厦的建设施工权的条件,由此证明,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与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因景泰大厦建设施工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
恒基建筑公司与肇庆市建公司是否存在关系,肇庆市建公司虽然取得景泰大厦的施工权,但肇庆市建公司并没有与恒基建筑公司签订有关景泰大厦建设的相关合同。恒基建筑公司是以建筑行业为主的公司,也没有与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签订景泰大厦建设工程项目的有关合同。因此,恒基建筑公司与肇庆市建公司、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对景泰大厦而言,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恒基建筑公司是否与恒宇房地产公司存在关系,根据原告在诉讼期间诉称,恒基建筑公司与恒宇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定乾,两个公司属于重合,但恒基建筑公司与恒宇房地产公司都是依法申请成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两个公司并未存在隶属关系,法律并未禁止同一个公民申请开设多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因此,原告主张两公司重合的主张没有依据。在景泰大厦建设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恒基公司参与建设项目,只是由于恒基建筑公司与恒宇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基于与恒宇房地产公司的关系,为恒宇房地产公司代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
肇庆市建公司没有转包、发包景泰大厦建设工程项目,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没有取得景泰大厦的施工权,恒基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景泰大厦的建设项目。而根据恒宇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林英强所称是恒宇房地产公司找到第三人林英强个人承接景泰大厦的工程,由林英强找到原告***来完成景泰大厦的土建工程。以林英强为代表的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但对价格的变动和修改合同条款,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没有参与其中,从***带队进场景泰大厦的土建施工,在2015年6月25日由林英强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林英强是景泰大厦的实际承包人,***是完成土建工程部分的一个班组,因此,林英强委托肇庆市建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恒基公司代为付款,在其他的结算付款均由林英强与***结算。
而且恒宇房地产公司所支付的或通过恒基建筑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均由林英强签名确认,在工程完工后,是由恒宇房地产公司与林英强个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应当认定,景泰大厦是林英强的个人承包工程,***是林英强的个人承包景泰大厦工程而完成其中的土建工程班组负责人,与***直接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是林英强,***与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肇庆市建公司、恒基建筑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要求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肇庆市建公司、恒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由谁对***承接建造景泰大厦的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从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对景泰大厦建设工程提供的证据反映,是由恒宇房地产公司直接与林英强进行结算整体工程,且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均由林英强个人签名确认,由此证明,景泰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是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林英强个人承包,与肇庆市建公司、恒基建筑公司无关,因此应当认定,景泰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是由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实际发包给第三人林英强个人总承包。
***承接建造景泰大厦的土建工程建设的依据是以林英强为代表并加盖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的印章签订的《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但金华城云浮分公司自始至终都未从合同上的承建方肇庆市建公司或者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取得承接建造景泰大厦的转包或者分包施工权。虽然《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由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加盖印章,其前提是由第三人林英强承接景泰大厦的工程建设,希望挂靠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但是由于其他的原因,第三人林英强与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无法达成挂靠的统一意见,第三人林英强本身并非是金华城云浮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在与***签订的《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时,金华城云浮分公司在合同上盖印,但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并没有在合同签名,只是以林英强为代表签名,在签订合同后,对合同条款的修改和变更(其中包括建筑面积由原约定330元/平方米变更为350元/平方米,总造价由原约定8250000元变更为8750000元,履约保证金由原约定500000元变更为700000元),而且在***交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时,是由***直接交付给林英强,并由林英强个人开具收据给***保存,而并非将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交付给金华城云浮分公司,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没有开具收据给***保存,同时,金华城云浮分公司也没有出具委托书给***,委托将履约保证金700000元交付给林英强保管。在***××队××队××大厦××段时间,***工队所完成的工作量的工程款均由林英强支付,并非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支付,直至2015年6月25日,由第三人林英强以其个人名义向肇庆市建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明确林英强是景泰大厦项目实际承包人,因个人业务太多,未能驻守景泰大厦项目部,曾出现收到承包款而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导致建筑工人集体上访投诉的案件发生。根据郁南县劳动监察局和郁南县发建局的建议,从2015年7月1日起,凡是与本项目有关的人工、材料款及设备设施租赁费用,按施工进度或有关约定需要付款时,委托肇庆市建公司、恒宇房地产公司及恒基建筑公司代为支付。从《付款委托书》可以一目了然,景泰大厦建设工程项目实际上是林英强个人总承包,付款委托是林英强的个人行为,景泰大厦建设工程项目与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无关,而且在其后的工程结算,金华城云浮分公司没有参与,都是林英强与***进行。因此,应认定《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是林英强与***签订的个人合同。林英强与***签订的《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其内容反映***并非是只提供劳务完成工作,而且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设施、设备和材料完成约定的景泰大厦土建工程部分,与只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性质是完全不符。因此,应认定林英强与***签订的《郁南县景泰大厦土建工程劳务合同》为分包合同。而且林英强与***是以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是林英强个人承包景泰大厦建设项目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的分包人,***工队是完成景泰大厦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第三人林英强承担支付分包人***工程款的义务。
2016年9月20日,经总承包人林英强与分包人***对***完成的分包工程进行总结算,林英强与***确认***承建的分包工程总价款9219000元,已付7314759元,扣除保修金184380元,尚欠1719861元未予支付,恒基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根据林英强委托向***转账支付50000元应予抵减,故林英强应支付工程款1669861元给原告***,林英强于2017年6月22日确认收取景泰大厦的全部工程款,故林英强以1669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对林英强认为其与***结算的工程量应以房管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24740.09平方米为准的抗辩,但郁南县房管部门测量的计算面积规则是依计算面积范围和不计算面积范围,并且林英强未能举证***实际施工与《景泰大厦***施工队工程结算单》所结算的工程量不符,对林英强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保修期限,已超出了约定的保修期限,恒宇房地产公司与林英强亦已确认恒宇房地产公司向林英强退还了质量保证金,林英强应退还保修金184380元给***,并以18438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保修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另,林英强在***进场景泰大厦工地施工前收取***的700000元履约保证金,根据约定,林英强应当退回给***,并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林英强作为景泰大厦建设的实际承包人,在2017年1月23日,经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与实际承包人林英强进行全面结算,并于2017年6月22日,由林英强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实际承包景泰大厦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即开发商已全部付清了景泰大厦建设工程款。原告主张开发商恒宇房地产公司承包支付工程款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林英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日内支付尚欠1669861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6986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
二、第三人林英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日内退付保修金18439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84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保修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
三、第三人林英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3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共32233.93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第三人林英强负担27233.93元。
审 判 长  陈树强
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
人民陪审员  李振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炜韬
吕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