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021执32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6719777520,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021MB1674429N,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6号。
法定代表人:**,系中心主任。
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02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557951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房产,申请人未申请查封,该房产超出执行标的。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