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21民初2600号 原告: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671977752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1021MB1674429N。 法定代表人:**,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其注册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办事处东山村,经营不锈钢水箱、喷塑水箱、水处理设备、微机给水设备等业务,在2018年10月16日与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签订了《辽阳县2018年******饮水安全扶贫解困项目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价款359000元(最后核准358151元)。我们按合同要求2018年11月28日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第二份合同2019年7月10日签订了《辽阳县2019年***镇西地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19.98万元,我们按合同要求2019年11月18日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到目前为止两个村的饮水安全水处理设备运行正常。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设备款,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没有给工程验收,多次请求终于在2021年10月8日两个村同时完成验收,并完善了验收报告。工程验收后按合同规定多次催款时至今日也没有付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辽阳县******、***镇西地村饮水工程两个村设备款557951元;被告支付相应银行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支付。我们给政府提交报告,政府款项拨付到位后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辽阳县水资源管理局就辽阳县2018年******饮水安全扶贫解困项目机电设备、金属机构设备采购及安装进行招标,原告为中标单位。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辽阳县水资源管理局签订辽阳县2018年******饮水安全扶贫解困项目机电设备、金属机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签订地点辽阳县水务局,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一览表见附件。合同金额359000元,交货时间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供应到位并完成安装调试,没按规定时间完成按违约处理。交货地点工程所在地,结算方式,实际用量和招标数量不同时,按实际用量乘以投标单价得出合价来计算实际价格。实际型号和招标不同时,双方根据类似型号确定单价,在按实际用量乘以确定单价得出合价来计算实际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款项。质量与维修、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7月10日,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组织了项目验收,并出具鉴定书。最后核准价为358151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就辽阳县2019年***镇西地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机电设备、金属机构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为中标单位。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辽阳县2019年***镇西地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机电设备、金属机构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地点辽阳县水利局,材料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一览表见投标文件。合同金额199800元,交货时间2019年11月20日前全部供应到位,规定时间内货物没有供应上按违约处理。交货地点辽阳县***镇西地村,结算方式,实际用量和招标数量不同时,按实际用量乘以投标单价得出合价来计算实际价格。实际型号和招标不同时,双方根据类似型号确定单价,在按实际用量乘以确定单价得出合价来计算实际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款项。质量与维修、验收标准及验收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开工时间2019年9月1日,完工时间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0日,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组织了项目验收,并出具鉴定书。被告认可上述两处工程均已完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更名前为辽阳县水资源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2份、设备采购合同2份、验收鉴定书2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履行完毕相关义务后,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有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现两份合同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项557951元,被告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银行利息一节,因其未明确起算时间及标准等,就该部分也未缴纳诉讼费,故对其利息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5579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0元,原告沈阳安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辽阳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负担,与执行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佳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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