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904民初101号
原告: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球,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建筑装饰公司诉称,被告与***挂靠原告承接了哈尔滨商场装修工程项目。因该项目运营需要资金,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与熊陆*签订了《借款合同》,向熊陆*借取了资金490万元。之后,原告的财物人员**、黎舜陆续将还款划到熊陆*指定人员**球之账户,以表示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然而,于2011年7月12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2日和2012年3月21日,**与黎舜将原告合计180万元的还款划入了**球的账户中,但特别标注了“***还款”的字样。正因此而导致后来在原告与***关于《借款合同》而引起纠纷的仲裁中,广州仲裁委员会将上述180万元款项认定为被告偿还其所欠**球的私人债务,不认可系原告向***的还款。鉴于此,加之原告并无帮被告偿还其所欠**球私人债务之义务,**和黎舜的行为使被告减免180万元对***的债务,但同时造成了原告180万元的损失。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180万元及利息189000元(利息按银行1~3年期贷款年利率5.25%计,从2013年12月13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剩余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远兴辩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息,应负返还的义务。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四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有:1、被告支付的180万元属于被告与***合作项目的工程款,180万元有部分属被告。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与***签订《合作合同》,约定:被告与***挂靠原告处合作承接哈尔滨商场装修工程,***占60%,被告占40%,***全面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双方同意先还清借款本息后分利润。由于***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挂靠原告处,对外当然是以原告名称进行运作,被告与***合作项目的工程款是以原告名称进行接收和支付,原告在收到被告和***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后,至今都没有进行利润分配,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先还清借款本息后分利润,被告占40%。因此,原告支付的180万元中有72万元属被告。2、被告没有在180万元中获得利益。原告的180万元是支付给**球,并不是直接支付给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声明书》中可看出,被告明确声明原告支付180万元是原告支付熊陆*的还款,与被告和**球无关,虽然该《声明书》不被(2012)穗仲案字第2018号裁决书认可,但并不必然认定被告在180万元中获得利益。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球明确表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180万元作为被告所偿还债务,并作出承诺在被告欠款中相应扣减180万元。这是一个极为重要和关键的证据,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才可以证明和认定被告在这180万元中获得利益,否则获得利益者是**球而不是被告。其次,被告与**球虽有债务关系,但**球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2)穗仲案字第2018号裁决书第19页认定],法院查封并拍卖被告一套房产,另一债务人湖南省永州市第二工程公司也偿还了部分债务给**球,具体多少被告不清楚,被告与湖南省永州市第二工程公司是否已还清***的债务?还有多少没有还?**球所收到的这180万元加上之前所执行的财产及偿还的部分,总额有无超过被告所欠**球的债务,被告无法知晓,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这180万元后,被告是否仍欠***的债务或已超额支付,那么就无法认定被告在180万元中是否获利或获利多少。再次,2013年8月29日,被告与原告与***与**球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给***的180万元视为原告偿还给***,***同意在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180万元不作为被告已经支付给**球的还款,被告继续向**球偿还;另外约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扣除上述已还180万元后剩余债务的偿还方式,***与原告双方另行协商确认签订协议后,本协议才正式生效。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熊陆*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338万元给***视为全部履行(2012)穗仲案字第2018号裁定书确定的义务。那么根据2013年8月29日《协议书》的约定:***与原告另行协商确认签订协议后本协议才正式生效。该《协议书》生效就更加证明被告无法在这180万元中获取任何利益,至于原告为何没有在支付熊陆*欠款中扣减相应的180万元,那是原告与***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给***的180万元中获取利益,被告实际上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球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与***签订《合作合同》,由被告***与***挂靠原告民泰建筑装饰公司承接哈尔滨商场装修工程项目。因该项目运营需要资金,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与案外人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熊陆*借取了资金490万元。借款后,原告的财务人员**、黎舜多次将还款划到熊陆*指定的收款人员**球(本案第三人)的账户,以表示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中于2011年7月12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2日和2012年3月21日划入了**球的账户的六笔还款合计180万元,特别标注了“***还款”的字样。案外人熊**与原告就上述借款发生纠纷,***于2012年7月5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穗仲案字第2018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2005)天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远兴偿还第三人**球借款390万元,对于原告财务人员划入第三人**球账户,特别标注了“***还款”字样的180万元转账,不认定为原告偿还熊陆*的借款,裁决原告向***还款3013799.5元及利息。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达成了执行和解,确认原告应偿还熊陆*338万元,并执行完毕。原告向被告归还180万元及利息未果,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成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的《协议书》,甲方***、乙方***、丙方原告、****球,该协议约定对本案争议的180万元为原告偿还熊陆*的借款,不作为被告*远兴偿还第三人***的借款。该协议书丙方落款处仅有“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原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7日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47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2013年8月28日《协议书》落款丙方处“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1-4公章印文倾向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2013年8月28日《协议书》落款丙方处“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5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章所盖。花去鉴定费493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的财务人员将180万元转入第三人**球账户后,特别注明了“***还款”,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不是原告的还款,应认定为被告*远兴偿还第三人**球的欠款,因此,被告***获得了债务的减免,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取得债务的减免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的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协议,确认该180万元为原告偿还案外人熊陆*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无法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且案外人熊**委托第三人**球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及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没有扣减该180万元。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远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1元,鉴定费4930元,合计27631元,由被告*远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欧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