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7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8012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球,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美美,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民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球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球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民泰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诉请不应支持。在(2012)穗仲案字第2018号仲裁案中,**曾向仲裁庭提交了本案收据并向仲裁庭称,在民泰公司主张的向**的还款中,其中有30万元并不是还给**的,而是还给***的。民泰公司当场就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该30万元的还款与**球无关。最终,仲裁庭采纳了民泰公司的观点,将该30万元认定为民泰公司对**的还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指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根据***的陈述民泰公司在2011年7月12日将30万元划给他时,跟他确认该30万是还给他28.2万借款的。那么**球当时肯定确信该30万是属于他的。而在2012年的仲裁案中,民泰公司却否认了该笔还款是还给***的,而称是还给**的。仲裁庭支持了民泰公司的主张。这时的**球就不得不将原本已到手的30万给**。也就是说,民泰公司在2012年仲裁案的答辩将**球原本已经实现的债权变成了没有实现。**球自然会认为这是他自己的损失,自身权益受到了侵害。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穗仲案字第201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算。(2012)穗仲案字第2018号仲裁案在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裁决。而***今天才提起了诉讼,明显是过了诉讼时效。二、***并未向民泰公司交付28.2万元的借款本金,本案借贷关*不成立。而民泰公司虽然向***提出过借款的要求,也为民泰公司开具了收据,但是该28.2万本金根本都没有为民泰公司所用。从**球提交的证据一可知,**球主张的借款是通过吴某的账户划给**的账户的。而民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反映了民泰公司与**球的交易习惯有二:一是借款本金的接收人不是***就是张某:二是如果借款本金的接收人不是民泰公司或***的话,那么都会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接收人和银行账号。反过来讲就是如果收款收据没有特别注明接收人和银行账号,那么借贷双方就默认将借款本金交付给民泰公司或***。或者说,民泰公司在收款收据上特别注明接收人及其银行账号则向***说明他已授权他人代收款项。而本案的收款收据并没有注明借款本金的接收人和银行账号,这就说明民泰公司当时要求**球借款时并没有授权他人代收款。并且,吴某与**球是夫妻关*,而**又是该两人的儿子。**球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在职期间所作的电子账和申请**出庭作证。但在庭审中却暴露了**的证言与其所作电子账的矛盾,并且还反映了**侵吞了民泰公司账款。三、一审法院还出现了程序错误,显失程序公平。***在一审中还申请了*某乙出庭作证。但是民泰公司之前就因*某乙在2012年仲裁案获得了180万元的不当得利而将*某乙诉至法院。在该案中,*某乙找来了***和**,伪造了民泰公司的公章制作了《协议书》,企图蒙骗法院驳回民泰公司的诉请。民泰公司在该案中也申请了公章鉴定。民泰公司在本案*某乙出庭作证时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七反映该事实。但此时的公章鉴定报告并没有出来。在该次庭审后,公章鉴定报告已经出来,证实了《协议书》上的民泰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民泰公司在收到鉴定报告的次日(2016年10月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报告。然而,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且在判决书上对该证据只字未提。
**球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球在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从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2018号仲裁案件中可以看到,民泰公司代理人书面提交的质证意见《关于对案件情况的说明》中并没有否认282000元收款收据(2011年6月15日,号码:0051827)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只是对关联性做出异议,认为该282000元不属于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的490万元借款合同的审理范围,是***与民泰公司形成的借款关*。由此至终,民泰公司都没有表示不对282000元的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并且该借款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所以**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要求民泰公司进行还款,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球依法享有诉权。二、**球已向民泰公司交付282000元的借款本金,双方借贷关*明显成立。1.该笔借款的收款收据都有民泰公司加盖的公章且收据的内容、款项的划付目的、款项的使用情况和通过**、*某乙的证言情况一致都可以得出借款已为民泰公司所使用,双方间的借贷关*成立。2.通过双方在490万元的《借款合同》第九条“民泰公司同意**派出一名财务人员担任民泰公司的出纳员”的约定,即使**是**球的儿子,但**也是属于民泰公司的职员,其职务行为后果应由民泰公司承担。而*某乙与***是合作关*,是哈尔滨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并负责监督哈尔滨项目的财务,对民泰公司的资金运作情况十分熟悉和了解,两名证人证言可信性高且全面,可以证明涉案借款民泰公司已收到,且已用于哈尔滨项目运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8号仲裁案件中民泰公司对于已收涉案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确认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只是认为其还款全部是归还49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
原审被告***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民泰公司、***立即共同向**球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民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5日,***以经手人开立《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51827),内容:今收到**球借款282000元。民泰公司加盖公章。同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环市东支行6×××3账户转账282000元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福顺尚都分理处6×××5账户。
2012年7月5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泰公司、***、*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民泰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案件情况的说明》中对《收款收据》(收据号码:0051827)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该份收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该份收据写明了是收到***的借款282000元,是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球的借贷关*,不是**的借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广州仲裁委员会未将该笔借款列入案件债权债务中予以抵扣被申请人的还款。
一审诉讼期间,吴某、**、*某乙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吴某***球妻子,证人*****球的儿子,**是**球姐姐的儿子,*****球另一姐姐的儿子。证人*某乙****的合作者,负责监督哈尔滨项目的财务。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吴某经手所划付给**的282000元*代**球付款;民泰公司原出纳***,本案借款282000元由**经手用于哈尔滨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与民泰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有民泰公司开立的收据为凭,与吴某的划款记录、吴某、**、*某乙的证言情况一致,形成证据链,双方间的借贷法律关*成立。考察《收据》的内容、款项的划付目的、款项的使用情况,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民泰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球要求***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民泰公司抗辩称开立收据后,并无实际付款,此陈述与生活常理不符,且与在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2018号仲裁案件中的书面质证意见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借款时,双方无约定利息,**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收款收据》本身并无约定还款期限,仲裁案件中民泰公司、***并无作否认《收款收据》真实性、合法性的陈述,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债权亦无作出处理,诉讼时效应从**球主张之日起计算。民泰公司、***抗辩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球清偿借款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诉讼保全费1930元由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民泰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民泰公司在2016年1月5日起诉*某乙关于仲裁庭认定民泰公司还**的180万还款是*某乙还**球的还款。*某乙为了应付该案找来了**、***并且伪造民泰公司的公章制作了一份《协议书》,证明证人*某乙已经与**球和**串通,其证言不可信。**球不同意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另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说明*某乙与**球、**串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民泰公司以其未实际收到款项为由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成立?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阅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2018号裁决书及卷宗材料可见,该案申请人**主张民泰公司2011年7月12日通过**账户汇给***的300000元是民泰公司归还**球于2011年6月15日出借的282000元,但仲裁庭对此不予采纳并认定该300000元属于民泰公司向**的还款。而该仲裁案卷中显示民泰公司代理人书面提交的质证意见《关于对案件情况的说明》中并没有否认282000元收款收据(2011年6月15日,号码:0051827)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认为该282000元不属于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的490万元借款合同的审理范围,是***与民泰公司形成的借款关*。由上可见,民泰公司在该案中并没有表示不履行282000元的借款还款义务。另因案涉282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球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民泰公司主张应以上述仲裁裁决作出之日作为**球应当主张权利的起算时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民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球之间形成借贷的交易习惯,**球对此不予认可,民泰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一审法院认定***与民泰公司间关于案涉的债权债务成立是根据民泰公司开立的收据、吴某的划款记录、吴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分析认定的,民泰公司以*某乙另案提供虚假证据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案涉债权债务的认定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民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