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欠款纠纷2015民二终12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紫来大街41号之一202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升,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乙方)与民泰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订明:鉴于甲方自2006年11月10日所欠乙方款项人民币796300元,已逾期还款多时,在原协议的基础上,重新制订如下条款,以便共同遵守:甲方所欠乙方的款项人民币796300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连同本息全部付清给乙方(所欠款项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计算,计息时间从欠款之日起)。若甲方未能在2011年5月30日之前还清所欠款项7963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利息为10%/月,从甲方欠款初始起计,直至所欠款项和利息付清为止。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及加盖甲方公章、乙方处的签名为***及***(代)。2014年1月28日,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承诺书》记载:“本公司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承诺继续履行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和***先生签订的还款协议”。民泰公司对***提交的《还款协议》及《承诺书》均无异议,确认欠款事实及本金数额。上述协议及《承诺书》签订后,截至***起诉时即2014年4月29日,民泰公司未向***归还任何款项。民泰公司仅在2014年8月1日,向***归还款项5000元。***认为该款项系利息,民泰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本金。
原审诉讼中,***主张从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以7963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7963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0%计算。另外,***解释《还款协议》上乙方签名处的签名系***代***所签。民泰公司认为该处签名全部由***本人所签。现***以民泰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民泰公司归还本金796300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民泰公司一次性向***归还欠款796300元及利息2939585.68元(以人民币796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的标准计付从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民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与民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民泰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民泰公司辩解涉案欠款应归属***所有,其辩解理由与其向***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已提交证据证明民泰公司欠款本金796300元的事实,民泰公司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民泰公司归还本金796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从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以7963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1年6月1日起的利息以7963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0%的计付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同意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民泰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归还5000元的款项的性质。由于民泰公司在归还款项时未明确表明是归还本金或利息,且《还款协议》也约定民泰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在民泰公司未依约归还本金时,原审法院认定民泰公司已归还的5000元应当首先抵扣利息,该5000元应在利息计算部分予以扣除。民泰公司辩称该款项是本金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796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以796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796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利息应扣除民泰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受理费366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1687元,由***负担23766元,由民泰公司负担17921元。
判后,民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经过多次开庭审理追加了***,但因***未到庭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对《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认定存在错误。该协议真实的双方当事人是***与民泰公司,***的签名明显系事后添加,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便是后期签署的《承诺书》,也是基于还款意愿,民泰公司向***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愿意向***还款。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是***,而非***。综上,民泰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57号判决;2.驳回***原审诉讼请求;3、***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未作陈述。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民泰公司主张涉案债权,已提供与民泰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上述《还款协议》“乙方”明确记载债权人为***,结合此后民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民泰公司向***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足以证实***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因此,民泰公司上诉主张***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民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上诉人广州民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芳
代理审判员马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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