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12199号
原告:四川中瑞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靖,四川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瑞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04日立案。
原告四川中瑞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11397.80元及违约金153419.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投影仪、配件等。总价782512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交付货物,被告尚欠511397.80元未付。
被告成都华迈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乙方(即四川中瑞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注明四川中瑞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等证据材料),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陈述称,其登记住所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目前在武侯区有库房,认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前述合同约定地址。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四川中瑞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四川中瑞元科技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本院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