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102民初2485号
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西区西芯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希,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山东省临沭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青藏公路725油库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永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姆,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栖睿机电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联强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栖睿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韦宇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凤龙、扎西措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栖睿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7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实施西藏自治区××区维修工程时,因需要支付民工工资等事由,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及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施工的一个班组,原告向被告转的款是被告应得的工程款。第三人是替被告***收取工程款。借条中载明的是预付款,原告在转账时注明也是工程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实际转款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丧失胜诉的权利;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借条中被告***的签字,但认为除签字外的内容都是原告方书写,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是工程预付款,与一般借条形式不同,且原告转款的时间是在借条出具后的一个半月,该款项是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借款人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及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借支单原件一份,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打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支单从格式上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工程上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银行回单转账金额合计不是282000元,回单上的客户附言注明的是被告的工程款。原告2015年9月和10月转的款,该回单打印时间是2019年7月,证明了原告在这段时间未主张过借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借支单系原件,银行业务回单系电子回单,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借支单180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向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转款281800元,被告认可是由该公司代其收款,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纳;3.被告和第三人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群众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拉萨市信访局来访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由原告承建及原告承诺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是工程的一个施工班组,所收的工程款合理合法,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证据不是从另案卷宗中调取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承诺书中没有被告和第三人的名字,原告承建了部分工程,但与被告无关,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另一案件中认可该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纳,但承诺书仅证明原告承建了警卫局机关和警卫队大院维修工程,承诺向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信访局登记表仅证明民工向信访局上访原告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4.被告和第三人提交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与2015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转的工程款,原告在转款的附言中备注是工程款,该款由第三人代被告***收取。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由于公司财务不清楚,才在附言中备注的工程款,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结算,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警卫队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支单一份,载明***作为借支人借人民币18000元用于警卫队工人工资。2015年9月25日,原告成都栖睿机电公司向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转款199900元,2015年10月12日向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转款81900元。
另查明,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代被告***收取转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民间借贷还是以借贷方式拨付的工程款。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和借支单以及分两次从银行转账的凭条,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转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融通的过程已完成,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符合情理。被告辩解借条及转账凭证的附言均注明的是工程款,是其以借支方式取得的工程款,但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及群众来访登记表和信访局来访登记表,仅证明原告承建了警卫局的部分工程及承诺向民工支付工资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的结算,亦无法证明其与原告或发包方有预支工程款的约定,原告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款2818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诉请支持2998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7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西藏联强商贸公司仅代被告***收取款项,不是实际借款人,故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催讨借款后开始起算,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原告曾向其催讨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998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6元,依法减半收取3428元,由原告成都栖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3.4元,由被告***负担27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