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启橙电力有限公司

成都启橙电力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1民初1759号
原告:成都启橙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0楼3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KJN26。
法定代表人:丁晓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昳,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原告成都启橙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启橙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成都启橙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赁合同押金3456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456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30日起按一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押金退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告指派单位员工甘德彬向被告租赁三个集装箱用于抢险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每个集装箱租赁单价为6元/天、每个空调4元/天,租赁时长不满120天的以120天计。集装箱押金9000元/个、空调押金3500元/个,共计37500元。甘德彬于2020年8月26日、8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75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将集装箱送至原告指定位置交付使用。因其中两个空调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承诺按一个空调收取租金。2020年11月18日,原告将集装箱归还给被告,并自愿对损坏的一块地板按300元价格给予赔偿。经结算,原告应付被告租赁费2640元、赔偿款300元,合计2940元。折算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34560元。因被告拒不退还押金,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最迟于2021年1月10日前退款。因被告拒不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一并承担。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催款函确定的最后退款时间,本院认定2021年1月10日以前为原告自愿确定的退款宽限期。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之前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押金,在租期届满后,依约返还了租赁物。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扣除租金及赔偿款之后即时退还押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拒不退还租赁物押金的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退还押金3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不按期退还押金的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对押金退还时间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以原告催收函确定的最后退款时间为准更为合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从2021年1月10日起至押金退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是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启橙电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押金34560元,并承担该笔押金从2021年1月1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 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禹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