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7101民初313号
原告:内蒙古雨润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富强南路88号中建御澜世家5-2602。
法定代表人:*小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凤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进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管桩基础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凤至路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内蒙古雨润八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八方公司)与被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管桩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陆海管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润八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海公司、陆海管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润八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运费258356.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管桩运输合同》。原告依照约定,组织车辆为二被告运输管桩共计产生运费753491.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给付了运费495134.50元,剩余运费258356.7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运费。
被告陆海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雨润八方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原告向陆海公司主张给付运费的诉求不当,剩余拖欠的运费应由陆海管桩公司承担。
基础公司辩称,原告在运输货物期间,和管桩公司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先行履行抗辩权扣留了部分运费是正当的,被告主张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抵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原告雨润八方公司与被告陆海管桩公司签订《管桩运输合同》。原告依照约定,组织车辆为被告陆海管桩公司运输管桩共计产生运费753491.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海管桩公司给付原告雨润八方公司运费495134.50元,剩余运费258356.7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管桩运输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陆海管桩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雨润八方公司与被告陆海管桩公司签订的《管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合同和相关证据向被告陆海公司、陆海管桩公司主张给付拖欠运费258356.7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海公司虽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但被告陆海管桩公司是非法人机构,依照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陆海公司不承担给付运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陆海管桩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存在人身损害纠纷,主张进行权利义务抵消的辩解意见,因人身损害事故与运输合同约定内容无关,本院不予处理;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管桩基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雨润八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58356.70元;
二、被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对被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管桩基础分公司未给付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6.00元,减半收取计2588.00元,由被告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管桩基础分公司、包头市陆海商品砼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才博
附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