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异553号
异议人***,男,汉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滨河新区凤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绿地集团西安沣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复兴大道与沣东大道交汇处南侧中俄丝路创新园银河B座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陆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与被执行人绿地集团西安沣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陆海公司申请执行绿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陆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出具了执行债权转让金额确认书,现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为异议人***。
申请人陆海公司称:其与异议人已签订了书面的执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了,同意异议人之请求。
本院查明:陆海公司与绿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执行一案,陆海公司依据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陕0116民初1030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我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23)陕0116执9931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陆海公司将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现异议人***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陆海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将债权转让给异议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异议人请求变更申请人,依法应予支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定之规,裁定如下:
变更异议人***以(2023)陕0116民初10307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