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槎头。
法定代表人:叶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德,广东明心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璇,广东明心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780室。
负责人:刘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六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多认定的货款394293.98元,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多认定的违约金3942.93元;2.请求将本案拆分为三个案件分别审理;3.请求改判中铁六局公司不承担一审保全费5000元;4.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超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对混凝土货款的认定上未查明事实,判决有误。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超力公司有274591.5元货款尚未开具发票,中铁六局公司根据合同尚不能付款。2.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结算的依据是“当月公布的信息价”,然而超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2019年5月的结算价格未按照当月公布的信息价结算,而是按照四月份公布的信息价暂定的金额,差额119702.48元,应从超力公司起诉金额中扣除。据此,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94293.98元,应从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欠付货款金额中扣除。且相应的,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应扣除3942.93元。二、一审法院误将三份合同对应的三个案件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中铁六局公司与超力公司签订过三份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的条款完全不同,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不同,且三份合同由于结算条款的不同并未统一结算,也未签订封账协议。由此可见,三份合同本应对应三个案件,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三份合同在结算、付款等重要条款上的约定均不相同,导致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以及作出判决时,援引合同条款时,并不能明确应以哪份合同的约定为统一标准作为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三份合同对应的三个案件分开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判令由中铁六局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中保全费问题,超力公司未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事实及明细,因此中铁六局公司不应承担上述费用。
超力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中铁六局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述称,同意中铁六局公司的上诉意见。
超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铁六局公司、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支付货款13611861.09元及违约金(以13611861.0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铁六局公司、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8日,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甲方)与超力公司(乙方)签订《中铁六局广州地铁十三号线二期工程一项目经理部商品混凝土临供买卖合同》(编号:ZTLJ-JTWZ-GZDT-012/2018),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广州市白云区鸦岗村鸦岗商贸城南160米中铁六局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总价款20297200元(含税价)。此基准价为9月份《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信息价*1.03,实际结算单价按《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供货按当月信息价*1.03(税率3%)计算。单价、数量可在合同履行期内调整。合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约定:6.1本合同无预付款;6.2结算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1)每月的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货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根据公司财务相关规定,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具有同等义务,供货方(承包方)需先向甲方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已结算金额的80%货款,第二个月支付15%的货款,剩余5%为质保金,在第3个月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保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6.4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在双方确认当期应付金额尽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若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6.7本合同质保期3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九条违约责任:9.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
201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二期工程一项目经理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ZTLJ-JTWZ-GZDT-007/2019),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二期工程一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总价款18303112元(含税价)。单价、数量可在合同履行期内调整。第四条结算、开票及付款约定:(一)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当月供应结算周期,甲乙双方每月23日前核对当月所供应混凝土数量,并在信息价发布后以本合同第一条规定进行结算签认。(二)开票乙方应在每月结算后5日内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付款1.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货款。2.当月供应货款,在结算开票后,在结算次月30内支付75%,90日内支付2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6个月,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混凝土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免除乙方对混凝土质量的保证责任。3.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超过6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第六条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1.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所指定的工地收方、签单、卸货;2.甲方在送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以此送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甲方对此的签收不视为其对乙方供应产品质量的认可)。
202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中铁六局广州地铁十三号线二期工程一项目经理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ZTLJ-JTWZ-GZDT-006/2020),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二期及同步实施工程一区段朝阳站提供混凝土。合同总价款20245732.49元(含税价)。单价、数量可在合同履行期内调整。各规格型号混凝土单价对应供应月当期《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同强度等级(商品)普通混凝土单价为基准,下浮绝对值在合同执行期内固定不变,含税结算单价四舍五入取整数。第四条结算、开票及付款(一)结算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当月供应结算周期,甲乙双方每月23日前核对当月所供应混凝土数量,并在信息价发布后以本合同第一条规定进行结算签认。(二)开票乙方应在每月结算后5日内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付款1.甲方直接向乙方支付货款。2.当月供应货款,在结算开票后,在结算次月30内支付75%,90日内支付20%,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6个月,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退还,混凝土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免除乙方对混凝土质量的保证责任。3.支付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超过6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4.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在双方确认当期应付金额尽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若乙方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六条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1.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所指定的工地收方、签单、卸货;2.甲方在送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以此送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甲方对此的签收不视为其对乙方供应产品质量的认可)。第八条违约责任8.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起算,并以该时点的到期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逾期付款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超力公司依约向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通过共同签订19份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的方式对供货数量和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明细表载明情况,自2018年8月至2021年1月,超力公司共向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总货款金额为42501861.09元,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共计付款28890000元,尚欠货款13611861.09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供货数量、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中铁六局公司对2019年5月份结算金额有异议,认为该月结算价格为按照2019年4月份信息价,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当月信息价计算,由此产生的差额119702.48元不应当支付。此外,超力公司还有274591.5元增值税发票未予开具,该部分金额不应支付。超力公司主张,结算金额已经双方共同确认,是有效的,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增值税发票其已经全部开具给了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但应对方的要求退回重新开具,剩余274591.5元未开,系因对方未付款导致,其同意随时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超力公司与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超力公司依约供货后,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从合同结算情况和货款支付情况来看,双方并未明确对三份合同进行对应区分,且超力公司将三份合同共同起诉,不影响一审法院对双方权利义务认定和法律适用,因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合同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货款的结算均由双方授权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单价变更的认可。故双方合同总价款应当按照双方签定的结算表予以认定。中铁六局公司关于2019年5月份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未开发票部分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是否有权不予支付问题,根据本案一审双方认可的事实,虽然超力公司负有先开票的义务,但在中铁六局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超力公司已向其开具案涉货款的绝大部分发票后,中铁六局公司并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存在履行迟延。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超力公司未开具剩余发票具有合理理由,中铁六局公司以此作为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铁六局公司关于工程未验收其支付比例应为货款的95%的意见,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验收方式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超力公司请求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支付货款13611861.09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二期工程一项目经理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ZTLJ-JTWZ-GZDT-007/2019)对此未有约定,但根据双方《中铁六局广州地铁十三号线二期工程一项目经理部商品混凝土临供买卖合同》(编号:ZTLJ-JTWZ-GZDT-012/2018)、《中铁六局广州地铁十三号线二期工程一项目经理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ZTLJ-JTWZ-GZDT-006/2020)的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一审庭审中,超力公司表示同意双方权利义务按照《中铁六局广州地铁十三号线二期工程一项目经理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ZTLJ-JTWZ-GZDT-006/2020),故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应按双方上述约定执行。超力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超力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1年1月,结算时间为2021年3月,该批货物(金额为381845.5元)的违约金计算时间不应从2021年2月1日起算,但因双方《中铁六局广州地铁十三号线二期工程一项目经理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ZTLJ-JTWZ-GZDT-006/2020)对付款节点的约定存在矛盾之处,对于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履约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因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系中铁六局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六局公司承担,故超力公司要求中铁六局公司对其分公司所负货款及违约金义务承担责任,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交通工程分公司、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611861.09元及违约金(以13230015.59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381845.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最高不超过136118.61元);二、驳回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庭审中,就中铁六局公司主张的超力公司未开具发票的274591.5元货款,中铁六局公司交通分公司认可超力公司曾经开具过发票,但因超过合同量,其要求超力公司重新开具。超力公司表示在中铁六局公司付款后,超力公司可以开具发票,中铁六局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对抗其付款义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超力公司与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超力公司依约供货后,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因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系中铁六局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六局公司承担。
中铁六局公司上诉主张,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应当对应三个案件,而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三个案件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案涉三份买卖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一致,从合同结算情况和货款支付情况来看,超力公司与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并未明确对案涉三份买卖合同进行对应区分,且超力公司将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共同起诉,不影响对双方权利义务认定和法律适用,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中铁六局公司上诉主张,超力公司与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2019年5月份结算金额系按照2019年4月份信息价,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当月信息价计算,由此产生的差额119702.48元不应当支付,并应据此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货款的结算均由超力公司与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单价变更的认可,且现无证据证明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曾就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问题向超力公司提出过异议。
中铁六局公司上诉主张,超力公司有274591.5元货款尚未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并应据此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认可,超力公司曾经就上述274591.5元货款开具过发票,但其要求超力公司重新开具;其次,在中铁六局交通分公司欠付大额货款的情况下,超力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中止履行开具剩余发票的义务;再次,超力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表示,在中铁六局公司付款后,超力公司可以开具发票。综上,本院对中铁六局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中铁六局公司上诉主张,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的5000元保全费问题,因超力公司未提交过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事实及明细,中铁六局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保全费属于当事人依法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一定的标准计算,中铁六局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铁六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