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4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首层**。
法定代表人:郑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茂,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曦,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槎头/div>
法定代表人:叶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德,广东明心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璇,广东明心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5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茂、被上诉人超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德、吴丹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超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公司确没有与超力公司订立混凝土供销合同。**公司就工程所需混凝土是通过邱凯峰提供,**公司将混凝土材料款支付给邱凯峰,邱凯峰将混凝土供应至工地。超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公司全面清查公司存档文件及公章加盖记录等,均无查到有对外签订该合同的记录,公司人员亦称未见过该合同。虽然鉴定报告显示合同上加盖印章与公司公章是同一枚印章,但**公司可以确认该两份协议是通过非法偷盖等方式取得,就该协议应不予采信。(二)即使超力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但合同的签订存疑,合同履行亦严重有违常理,对案涉购销合同应不予采纳。1.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混凝土结算表》的有效确认人并非**公司员工。2.超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17年10月开始供货,但在购方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其一直供货到2018年8月,有违常理。3.超力公司主张2017年10月已拖欠材料款,但直至2020年6月才主张货款,期间从未向**公司催讨,违背常理。4.在建筑行业,每批次供应混凝土都有相应供货单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但超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超力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表》不能证实其有实际供应混凝土,该些《混凝土结算表》是汇总表且没有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人并非**公司员工或合同约定的签字人员。(三)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主张上述公章系非法手段加盖,但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是错误的。1.**公司对举证证实公章系非法手段加盖的,存在举证困难,其只能就此问题提出疑点及作出说明。2.**公司在一审中两次请求法院向超力公司调查核实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但一审法院仅简单调查是如何盖章的,对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尚未审查清楚。(四)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超力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除了提供一份存疑的购销合同外,超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供应混凝土及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超力公司提交的《混凝土结算表》没有证明效力。首先,结算表的供货数据是否真实没有证据支撑。其次,该些《混凝土结算表》是汇总表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签字人员亦非**公司员工,字迹潦草,无法核实签字人员的身份,更无法核实是否萧金明本人所签。(五)即使法院认定案涉混凝土是超力公司供应,超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部分批次不合格的问题,超力公司无权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合格批次混凝土材料款161555元应予扣减。1.**公司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批次混凝土分别是2018年5月20日、6月1日及6月16日的。根据《混凝土结算表》,其中6月16日的批次明确写明“底板”,强度等级C35,《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中2018年6月16日成型的施工部位也是底板,强度等级C35,故**公司施工时不存在错误选用混凝土,4月19日供应的混凝土亦不可能在6月16日进行浇筑成型。2.一审法院未能正确区分混凝土质量检测“塌落度”“抗压强度”的区别,错误引用合同条款中的“塌落度”检验来否定“抗压强度”检测。本案中,**公司是提出抗压强度检测不合格,而非提出塌落度检验不合格。另外,根据《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规定,混凝土的强度等级用符号C表示,检验混凝土的抗压强度时间是混凝土成型的28天(龄期)。本案中,**公司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符合要求,能证实超力公司所提交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3.一审法院提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向超力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是错误的。本案中,**公司与超力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凝土购销关系,在收到本案诉状前,**公司不知悉该公司的存在,案涉工地所需混凝土不是来源于超力公司,出现质量问题后,**公司不可能找超力公司反映质量问题。(六)一审判决酌情调整2018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违约金过高。首先,超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批次不合格且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其次,超力公司称自2017年10月混凝土供应后**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材料款,但其直至2020年6月才主张债权,期间从未向**公司催讨过,其存在怠于行使权力以追求高额利润的情形,故违约金标准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
超力公司辩称,(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与超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否认这份合同的存在,是罔顾事实。经对案涉合同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公章是真实的,一审法院据此对**公司辩称公章系假造的意见不予采纳。(二)经鉴定后,**公司又改称即使公章是真实的,也是偷盖的。若合同上的公章是偷盖的,则涉嫌刑事犯罪,**公司应提交公章被偷盖的证据。在一审审理期间,**公司从未就公章是否偷盖的问题向公安部门举报,显然不符合逻辑。(三)**公司称其是通过邱凯峰购买混凝土,其不清楚具体是向何人购买,但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提交其与邱凯峰之间的承包合同和付款记录以确认邱凯峰具有独立身份时,**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四)本案的真实情况是邱凯峰代表**公司与超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由超力公司供应混凝土。每月均有进行结算,最后的总结算表是邱凯峰签字。**公司在一审中不予确认签字人的姓名,但由于邱凯峰是**公司员工,只有**公司才有邱凯峰的其他签字笔迹,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签字人,故超力公司提交的一份月结表没有被采纳,损失巨大。(五)**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庭已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调整利息标准为LPR的四倍,没有超过15.4%,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六)超力公司一直有催款,超力公司的业务员多次去到**公司总部和工地项目部催收。
超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超力公司货款928030元及违约金291401.42元(违约金以9280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超力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设立,属有限责任公司。
超力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的《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需方(**公司)委托供方(超力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日期由2017年10月1日至主体结构工程完工;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为275元至385元不等;当混凝土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时,上述单价应随之变化,并经供需双方协商后,以补充协议或者以需方授权《混凝土结算表》的有效签认人签署《混凝土结算表》的形式确认调整;验收标准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作为混凝土验收及检验依据,供方需向需方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并经需方核对验收,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混凝土送货单;结算方法:每月结算一次,需方授权邱可锋或蔡金明作为签署《混凝土结算表》的有效确认人,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表》视为需方对供方所供混凝土货款及方量的认可,需方在施工现场签收货物单距都代表需方行为,需方最迟须在每月20日前对供方所发出的上月《混凝土结算表》予以签认,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若需方对数量及金额存在异议,应在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但不应影响无争议部分货款的按期支付;付款方式:当月货款在次月一日起三十日内结付百分之七十五,在六十日内再结付百分之九十,依此类推。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所有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需方应在供方将混凝土送达现场后六十分钟之内卸料完毕;超时卸料供方不负任何质量责任;施工现场严禁向混凝土加水,否则因此而引起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需方应承担相关责任;需方在混凝土搅拌车到达工地现场后应立即签认混凝土搅拌车到达现场时间,并应组织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在十五分钟内完成塌落度的检验;因需方原因致供方车辆入场后二小时内仍不能完成卸料,需方应停止使用,让混凝土搅拌车立场,并对未卸完部分予以签认等。上述《混凝土供销合同》需方处加盖有**公司的公章,骑缝处加盖有超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司公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并未与超力公司签订上述合同。
2.《补充协议》,约定:供、需双方签订了“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于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17年11月17日起,该工程的商品混凝土单价在现执行单价基础上上调15元/m³,即每立方米单价为290元至400元不等。该补充协议中需方处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并未与超力公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
3.混凝土结算表七份,显示:工程名称均为“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供方均为超力公司,需方均为**公司,具体结算期间、货款数额及需方签名人员如下:
结算期间
货款数额
需方签名人员
签认时间
2017/10/1-2017/11/30
252705
萧金明
2017/12/18
2018/2/1-2018/3/31
145637.5
萧金明
2018/4/18
2018/4/1-2018/4/30
36340
萧金明
2018/5/11
2018/5/1-2018/5/31
6310
萧金明
2018/6/11
2018/6/1-2018/6/30
155795
萧金明
2018/7/24
2018/7/1-2018/7/31
172292.5
萧金明
2018/8/24
2018/8/1-2018/8/31
158950
林继豪
无
总计
928030
其中地下室底板底垫层供应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施工标号为C30。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萧金明、林继豪均非**公司的员工,且林继豪并非《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有效确认人。
4.混凝土结算汇总列表,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结算期限为2017年8月-2018年8月,货款共计928030元,已付款无,尚欠款928030元。该表中需方处有人员签名,但该签名因潦草而无法辨认具体姓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本无法确定签名人员的身份。
**公司为证实案涉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8年5月20日、6月1日、6月16日批次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各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附有由作为施工单位的**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向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混凝土试块不合格处理措施方案》,载明:“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工程已全面建设开工;目前现场主要进行地下结构的工程施工,已经对地下室底板混凝土试块进行送样检测,三组试块强度代表值分别为31.3MPa、30.8MPa、29.5MPa,检测结果强度低于设计要求的C35强度等级,评定为不合格,分析强度不合格的原因为:1.试块成型、养护不规范;2.未按混凝土配料单及规范要求进行施工;3.混凝土原材料性能有变异。超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1.无法确定混凝土样品与超力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相对应;2.检测报告仅为初检,后期可以通过整改达到质量标准,但**公司的证据无法反应整改后的状态;3.**公司若认为因产品质量导致损失,应当放弃反诉或者重新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基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混凝土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加盖的“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穗司鉴21440100060050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混凝土供销合同》第一页需方盖章处的“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与样本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补充协议》落款处需方处的“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同名因为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556元。超力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公章是通过非法方式偷盖的。
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提供其向案外人邱凯峰支付混凝土货款的相应证据,但**公司表示其支付给邱凯峰的货款大部分不是支付给邱凯峰本人,故无提供该部分证据;一审法院询问**公司与本案所涉的三名人员即邱凯峰、萧金明、林继豪有无与**公司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公司主张其仅与邱凯峰存在合作关系,与其他二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但无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超力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公司的公章系邱可峰带超力公司工作人员找**公司领导加盖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公章系非法手段加盖的,但未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另超力公司表示因超力公司、**公司每月均有对账,故送货单、签收单其均无保留。超力公司主张在混凝土结算汇总列表中签名的人员为《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邱可峰”同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结算表、混凝土结算汇总列表、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根据超力公司、**公司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论证如下:
一、超力公司、**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超力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结算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虽**公司对《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经司法鉴定,该印章与**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公司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又以上述文件中的公章系通过非法手段加盖为由进行辩解,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司主张其于“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系通过邱凯峰提供的,但既未能提供其与邱凯峰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亦未能提供其向邱凯峰支付混凝土货款的相应证据对其陈述进行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认定《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超力公司、**公司之间基于买卖预拌混凝土而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超力公司、**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二、**公司应当向超力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授权邱可峰或萧金明为签署《混凝土结算表》等有效确认人,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表》视为需方对供方所供混凝土及方量的认可”。现超力公司提供由萧金明签认的混凝土结算表显示超力公司共计向**公司交付了货款金额为769080元的预拌混凝土,**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至于超力公司提供由林继豪签认的混凝土结算表中所载明的混凝土货款158950元,因林继豪并非《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指定的确认人,超力公司作为供货方,明知确认人并非合同约定的确认人员,却未能妥善保管相应的送货单、签收单对该结算表中的货款予以佐证,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超力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汇总列表中需方的签名无法辨认,不足以认定系《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邱可峰”,超力公司亦无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虽该列表中记载有由林继豪签认的货款158950元,但因确认人身份不明,同样不足以作为认定该笔货款已经实际发生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定。
对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一日起三十日内结付百分之七十五,在六十日内在结付至百分之九十”,“所有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案涉经萧金明签认的,货款为769080元的混凝土于2018年7月31日前已经交付完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具体封顶时间,现距交付完毕已长达三年时间,超力公司要求**公司立即清偿上述货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超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主体结构封顶时间,超力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距离混凝土交付时间已经长达一年,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超力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公司辩解案涉货物存在质量争议是否成立,是否可以扣减货款本金的问题。
虽**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拟证实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混凝土试块不合格处理措施方案》显示,检测不合格的原因存在多样性,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导致强度不足。另根据混凝土结算表显示,地,地下室底板底垫层混凝土供应时间为2018年4月19日工标号为C30。而根据方案显示,设计要求为C35强度等级,亦不能排除**公司错误选用混凝土的可能性。兼之,根据《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混凝土搅拌车到达工地现场后组织有资格的验收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在十五分钟内完成塌落度的检验。现**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经向超力公司主张过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在诉讼中再提出质量异议,早已超过合理检验期,其要求扣减货款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公司向超力公司清偿货款76908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69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超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74元,由超力公司负担3053元,由**公司负担12721元。本案鉴定费15556元,由**公司负担。超力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其中12721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公司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721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超力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超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案涉《混凝土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公司的公章属实,**公司上诉主张该公章是非法偷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公司确认其曾为“广州市无着庵佛教文化综合楼”工程采购混凝土,但主张是向邱凯峰购买及付款,而对其与邱凯峰的交易及付款过程,**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判决采信超力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认定超力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公司主张超力公司所供部分批次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但根据《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案涉货物验收及检验标准为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需方核对验收并指定代表人签认送货单。**公司提交的三份检测报告载明检测依据为GB/T50081-2002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标准,与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不一致;结合《混凝土试块不合格处理措施方案》内容,混凝土抗压强度不合格原因可能存在成型、养护、施工及原材料性能问题等多方面,**公司据此主张超力公司交付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并且,包括上述批次混凝土在内的混凝土结算表均已经合同约定的**公司的代表人萧金明签署确认,应视为**公司已对货物验收合格。故本院对**公司上诉提出的质量问题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萧金明签字的结算单认定**公司应付货款并酌情支持了超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违约金计付标准亦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1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易超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晓妍
邓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