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国锐,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生产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永宪,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世国,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力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在2007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036.22元;三、驳回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超力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超力公司无需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2036.2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超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超力公司虽上诉称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超力公司向***支付的16000元中已经包含了未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补偿金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补偿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超力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支付社保补偿金的协议内容无效,并判决超力公司向***支付失业保险赔偿为12036.22元并无不当。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超力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超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满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