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305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519号广东省二轻新星工业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孙李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升,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美玲,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成汇街2号1115房。
负责人:吴笛,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丰,男,1989年7月8日出生,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超,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广州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美玲,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广州公司、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1893.0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2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2391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633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广州恒大御府商住楼和保障房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于2014年6月起按双方约定及两被告各次订单向两被告按时按质按量交货。经结算,截至2018年7月10日,两被告尚欠1901893.03元未支付给原告。另,两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72391元,并应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广州分公司、中铁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本金认可,对逾期付款损失不认可。二被告认为逾期损失没有依据。迟延付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文件(混凝土抗压报告等)造成的。原、被告最终没有办理结算,所以被告没有付清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广州分公司、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184377.63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因承建广州恒大御府商住楼和保障房项目的需要向反诉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就此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在供应的过程中,被反诉人提供用1#、6#、7#商住楼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国家标准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及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施工工作面无法移交下一道工序,从而延误项目总体工期。且有些楼栋在检测时出现大面积不合格,反诉原告不得不对相应部位的剪力墙钢本进行加固并为此额外支出了加固费。在检测、整改、返工期间,反诉原告因延长租赁施工电梯、延期使用钢管、返修加固产生的费用损失合计1179718.63元。另外,反诉被告对A栋保障房第一次浇注不合格,部分墙体模板拆除后混凝土自行坍塌,造成该部位竖立结构墙柱大面积返工,施工工作面无法移交下一道工序,从而延误项目总体工期。需要进行第二次浇注,在此期间导致反诉原告产生了以下费用损失合计5199元。综上,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建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就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建安公司与中铁广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一、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金额:共11种物资,金额为12677070元。二、采购物执行的法规、技术保准及具体要求: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广州市建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方提供的砼及使用之材料。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并按实际浇筑部位向需方提供相应的砼技术资料,预拌砼所用砂、石、水泥等原材料检测报告、参合料、减水剂的出厂合格证、砼配合比、施工配料通知单、砼搅拌记录、砼二十八天抗压折强度报告及抗渗报告等。砼质量保证期限为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供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广州市白云区恒大御府项目临时道路及临时设施、一号楼、六号楼、七号楼、八号楼地上及地下结构。供需双方每月对账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止。供方必须在本月22日前对账结算表(一式四份),递交需方,需方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数量、金额核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需方全覆盖抽检(过磅或其它有效方法)每车混凝土的实际承载方量随车供货但数量是否相符。
随后,建安公司与中铁广州分公司又签订五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向中铁广州分公司提供了混凝土。
2018年6月18日,中铁广州分公司向建安公司发函。该函载明:截至工程竣工,贵司所供应商砼总供货款结算金额26881206元(已开具全额发票),贵司供货过程中我司按照合同累计支付工程款24979312.97元,付款比例已达到92.92%,未支付余款1901893.03元……然贵我双方一直处于战略合作的关系,并保持着良好的沟通渠道,我司对贵司余款事宜作出相应的重视。并在2018年2月计划支付该部分余款,由于双方沟通存在误解导致该部分余款未予以及时支付出去。我司争取及时与恒大业主沟通解决目前资金困境,并及时向分公司申请开限付款额度,将付款计划上报公司审批,承诺于2018年7月前对贵司余款予以结清。
经询问,二被告认可尚欠建安公司货款1901893.03元。
2019年1月28日,本院告知二被告,可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申请鉴定。2019年1月31日,中铁分公司提交了《关于鉴定的说明》,载明:鉴定既无可行性也无意义,不宜启动鉴定程序。
二被告为证明涉案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提交多份《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结构加固材料检测报告》作为证据。《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的多个构件,其中部分构件未满足混凝土强度设计要求,后经过扩大检测后均满足混凝土强度设计要求。《结构加固材料检测报告》证明1#、6#剪力墙粘钢加固工程符合GB50728-2011标准I类A级涂布胶要求。本院就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咨询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答复《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结构加固材料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建筑物构件不满足混凝土强度设计要求,不能证明混凝土的质量不合格。建筑物构件不满足混凝土强度设计要求,受到很多因素影响。
经释明,二被告未提交混凝土的配比实验报告、监理的试块取样报告、混凝土试压报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函、《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结构加固材料检测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中铁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建安公司提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1893.03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建安公司已经向中铁广州分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并开具了发票。中铁广州分公司应当向建安公司支付货款。现二被告对欠付的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故中铁广州分公司应当向建安公司支付货款1901893.03元。鉴于中铁广州分公司系中铁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中铁公司应当与中铁广州分公司共同偿还该笔欠款。
关于建安公司提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月2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2391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经查,中铁广州分公司承诺于2018年7月前和建安公司结清货款,但至今未归还。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的损失。但该损失的计算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2018年7月1日。
关于建安公司提出,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263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提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184377.63元的反诉请求。经查,第一,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主要是强度不合格,并提供《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结构加固材料检测报告》予以证实。前述报告仅能证明建筑物构件未满足混凝土强度设计要求,这与混凝土的质量不合格不属于同一问题。第二,根据国家要求,在混凝土送到工地后会做打正方体试块,并送实验室以检测混凝土是否合格。本院要求二被告提交相应的实验报告,但二被告未提交。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1893.03元;
二、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以1901893.0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950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99元(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霞
人 民 陪 审 员 崔 鑫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孙紫淇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