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6民初9698号
原告: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孙李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黄石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文彬,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王颂斌,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铜、杜均品,均系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业价,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利公司)、王文彬、王颂斌、王业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被告富利公司、王文彬、王颂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少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业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彬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766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6年8月21日起暂计与2017年3月31日,共223天,计得106298.53元,暂合计:582973.53元);2.被告王颂斌对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文彬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富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富利公司总承建的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冼村。在原告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参照上述合同相关约定,向被告富利公司承建的保利永和项目供应混凝土,2016年4月起至2016年7月,原告遵守双方约定,共向上述工程项目供应了价值476675元的混凝土,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项目任何混凝土款,至今尚欠混凝土款476675元未支付。被告王颂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签字,应当对被告富利公司及被告王文彬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富利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富利公司及被告王文彬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彬立即支付欠款383279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判令被告王颂斌对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文彬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富利公司、王文彬、王颂斌共同辩称: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王文彬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冼村项目的合同,本案起诉的是永和项目的混凝土的货款,当时永和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是参照冼村合同的混凝土价格,并不参加其他的条款,所以并不存在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
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琶洲108项目、永和项目系富利公司承建施工的项目。
2015年5月,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约代表为王业价)、担保人王颂斌签订一份《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A002/2015/X),约定由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交货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冼村;供砼部位:基坑、主体;供应总量约60000立方米,按双方实际签认的供应量;供货日期由2015年5月至工程完工;……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需方应在结算单送出7天内盖章确认,逾期签认的视为认可供方的结算数额,……需方逾期付货款,除应按拖欠款数额每天向供方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外,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变更补充时应另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达成之前按本合同执行,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更改合同内容。担保方王颂斌自愿为本合同需方的全部债务和责任并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安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需方盖章栏并无富利公司盖章,仅有王业价签名,王颂斌在担保人栏签名。
2015年7月28日,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约代表王业价)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从2015年7月18日起对“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合同编号JA002/2015/X)”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各标号单价下调25元/立方。建安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一》上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盖章栏无富利公司盖章,仅有王业价签名。
2015年10月,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约代表王颂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对“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合同编号JA002/2015/X)”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各标号单价下调5元/立方。建安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盖章栏无富利公司盖章,仅有王颂斌签名。
就上述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琶洲108项目、永和项目混凝土材料款的支付事宜,王颂斌于2016年11月8日向建安公司出具《承诺函》称:“我司承诺,在本周(2016年11月13日前)内开出500万元2017年春节前期票给予贵司。特此承诺”。
2016年11月19日,王文彬向建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称:“本人承诺将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建安公司混凝土材料款150万元至200万元;2016年11月19日起至春节前(2017年1月28日)止将合计支付建安公司混凝土材料款不少于400万元”。
王颂斌、王文彬并未依据上述承诺付款。
2017年3月23日,就上述永和项目混凝土材料款结算事宜,建安公司(供方)、富利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对帐单》,列明日期、结算金额、收付款明细,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总欠477275元,王业价在对帐单签名确认“经核对,总金额为476675元”。建安公司在该《对帐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需方盖章栏无富利公司盖章,仅有王业价、王颂斌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安公司申请将《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需方签约代表王业价追加为被告,要求王业价承担还款责任。富利公司、王文彬、王颂斌表示:富利公司不确认《对帐单》,但王颂斌确认《对帐单》,跟王文彬没有关系,王业价是王颂斌的员工,也不应承担责任。
另查明:
就上述“琶洲108项目”混凝土材料款的追讨问题,建安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另案[案号(2017)粤0106民初9699号]诉至本院,起诉称:双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建安公司向富利公司总承建的琶洲108项目供应混凝土,共供应了价值119690元的混凝土,未支付货款。担保人王颂斌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承诺函》,项目承包人王文彬于2016年11月19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分别承诺付款,但是最终均没有按照相应的承诺支付货款,遂起诉要求富利公司及王文彬支付欠款119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王颂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庭审中,建安公司表示王颂斌、王文彬是挂靠在富利公司名下承建工程的,以富利公司的名义开展工程;王业价是王颂斌、王文彬聘请在富利公司中收取原材料和核对原材料项目价格的人员。针对法庭询问“富利公司、王颂斌、王文彬之间存在什么关系?是否有内部合作或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富利公司、王文彬、王颂斌的诉讼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提供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需方栏仅有王业价个人签名,并无富利公司盖章,建安公司无证据证明王业价为富利公司员工,富利公司至今也未追认该合同,因此建安公司提供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生效。同理,建安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也不生效。
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其它约定事项,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或变更补充时应另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未达成之前按本合同执行,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更改合同内容”,该合同约定的项目为“冼村旧村改造复建安置区保利项目”,并非本案永和项目,建安公司以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主张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建安公司提供的《对帐单》需方盖章栏也无富利公司盖章,该《对帐单》对富利公司不具约束力,该对帐行为由行为人王业价、王颂斌承担。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以及王颂斌、王文彬向建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付款承诺书》内容来看,王颂斌、王文彬与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述材料款及利息,应当由王颂斌、王文彬承担。建安公司要求富利公司、王业价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业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颂斌、王文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6675元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30元,由被告王颂斌、王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凌 川
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苗璇